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29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27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42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牆垣、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住居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13日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1月15日凌晨1時50分許之夜間,途經位於新竹市○區○○街○○○號之竹蓮寺,見該寺廟正在維修,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鷹架攀爬至該寺廟之屋頂,再踰越屋頂之空隙,侵入有人居住之竹蓮寺,竊取放置於內殿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1,068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寺廟之行政人員丁○○、乙○○及廟公丙○○發覺,並合力將其圍捕且報警處理。扣得尚未為甲○○實力掌控之新臺幣1萬1,068元。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96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遭竊地點住居者乙○○、丁○○、丙○○(見偵查卷第36至39頁偵訊筆錄)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採證照片4幀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2、23頁參照), 足佐 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其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13日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雖已著手於毀越安全設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備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上述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再度著手行竊,危害社會治安,然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96年4月26日遭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竹檢慎偵力緝字第644號通緝書通緝,於96年5月30日經新竹市警察局逮捕到案,有該通緝書附於偵查卷第63頁,逮捕通知書附於偵緝卷第8頁,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第16條規定「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第1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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