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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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11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自民國96年10月15日14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新竹市○○○街某處飲用高粱酒約4、5杯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鳳山村8鄰鳳山崎8號之住處,迨於同日16時10分許,甲○○沿光華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街與光華一街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駕駛操控能力減弱且車速過快而煞車不及,不慎撞擊沿光華南街由北往南方向步行之行人 張梅清 ,致張梅清受傷送往衛生署立新竹醫院救治(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衛生署立新竹醫院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1.03毫克之濃度,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0頁至第31頁)。
㈡、被告駕車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 張貴發 出具之偵查報告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幀附卷足憑(偵查卷第7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
㈢、被告於96年10月15日16時41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1.03毫克,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4頁)。
㈣、被告駕駛過程,因車禍肇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且命其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腳步不穩,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足佐(偵查卷第19頁)。
㈤、被告於查獲後之96年10月15日18時15分許,經命其檢測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並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等項目之檢測結果,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8頁)。參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卻因酒後精神無法集中疏於注意,致生本件車禍肇事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含1.03毫克,且被告因酒後意識模糊、操控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足認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