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丁○○曾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2月1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他人物品得手(其中就附表編號3至8部分,尚毀損他人之自用小客車車門鎖頭)。嗣於96年3月21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巷口處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1支、回數票19張、新臺幣(下同)480元、伍拾圓硬幣6個、拾圓硬幣49個、拾圓紀念幣5個、伍圓硬幣27個、壹圓硬幣185個、乙○○之身分證、健保卡、 李育展 身分證、 汪傳宗 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
二、案經乙○○、甲○○、戊○○、 李光泰 、 陳道揆 、 陳焜吉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編號1、2之犯行,惟矢口否認附表編號3至編號8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3至編號8之犯行,係因遭警刑求,其未為該等犯行,其為警攔檢時,褲子沒有鼓鼓的。又本件係警察帶其去找,車子有壞掉者均算其所為云云。
惟查:
(一)附表編號1、2之犯行,除據被告自白外,並有證人汪傳宗於偵查中、證人李育展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汪傳宗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李育展之身分證各1張扣案可佐,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至8之加重竊盜及毀損犯行部分,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遭刑求才承認附表編號3至編號8之犯行云云。惟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警員丙○○於審理中結證稱:本件係因被告於凌晨2點多騎腳踏車,戴著便帽,覺得可疑而予以攔檢,當時被告很緊張,且褲子兩邊鼓鼓的,乃請其將東西拿出來,就看到回數票及許多零錢,還有螺絲起子插在褲子後腰上。被告自行供出所竊之第一部車為計程車,又因被告身上有許多零錢,故認為被告不只偷1部計程車,所以找該計程車司機出面,詢問車內有多少錢,扣除該計程車上的錢,認為被告尚有偷其他車,故帶被告去找,後來發現共有6部車之門鎖被破壞過,被告有承認係以螺絲起子直接塞入鑰匙孔,再打開車門去偷零錢及回數票,並未對被告刑求等語(詳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已詳敘查獲經過及未對被告刑求之事實。且被告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亦承認上開犯行,且未曾陳稱有遭刑求之事(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941號卷第7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於檢察官前所述實在等語(詳本院卷第121頁),足證被告所供有為附表編號3至8之犯行,係出於自由意志。
(2)又附表編號3至8部分6件竊案,係「丁○○連續破壞被害人乙○○等6人汽車並竊取車內財物,當場為本分局查獲,故無被害人報案紀錄」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96年12月4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9632824500號函文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05頁),足證6件之被害人均經警通知,才發現所有自用小客車車門鎖頭遭毀損及失竊物品之事實。是警方應不致剛好於同日有上開6件案件,且均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溪附近地區發生,而在未知悉被害人時,先刑求被告,再帶被告去找遭竊車輛,益證被告所辯遭刑求云云,應屬不實。
(3)再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其自願受搜索之事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941號卷第18至21頁),其中扣有螺絲起子1支。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螺絲起子係撬開車門所用等語(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941號卷第70頁),核與證人乙○○、甲○○、戊○○、李光泰、陳道揆、陳焜吉等人於警詢中所述其等自用小客車車門鎖頭遭破壞等情相符(分詳同上卷第12、14、16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82號卷第14、10、12頁),足證被告有以該螺絲起子破壞車門鎖頭後入車內行竊之事實。
(4)此外,復有證人乙○○、甲○○、戊○○、李光泰、陳道揆、陳焜吉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扣得之螺絲起子1支、回數票19張、現金480元、伍拾圓硬幣6個、拾圓硬幣49個、拾圓紀念幣5個、伍圓硬幣27個、壹圓硬幣185個、乙○○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可資佐證,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至8之加重竊盜及毀損犯行,亦堪認定。
(5)至證人丙○○證稱:被告當時著運動褲及被告向其供稱所竊之車均為MONDEO之車型,而與被告事實上所著為牛仔褲及竊取國瑞之車型不同。惟查附表編號3至編號8發生時間均為96年3月21日,距證人丙○○在本院證述時,已近9月,故就被告當時係稱MONDEO或他種車款,記憶自易有誤,且查獲當時為凌晨時分,就被告所穿著係牛仔褲抑運動褲,記憶亦會模糊,而被告有為該8件犯行已如前述,並不影響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附表所載各編號所示「所犯法條、罪名」欄內所載之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前有竊盜、偽造文書、逃亡等前科,素行不佳、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毀損自用小客車門鎖頭與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僅承認附表編號1、2,其餘均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且本院所量處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另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後方於96年11月15日經本院通緝,亦與該條例第5條所定之除外條件不符,自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因未慮及上開減刑情形,故本院認上開求刑過重,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供犯附表編號3至8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其所有,且亦無證據證明係其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犯法條、罪│宣告刑及減得│被害人告││││││名│之刑│訴情形│├──┼──────┼──────┼─────────────┼──────┼──────┼────┤│1│95年8月間某│宜蘭縣 員山鄉 │被害人汪傳宗所有車號之自用│刑法第320條│有期徒刑捌月│未告訴│││日││小客車車門未鎖,徒手竊取被│第1項、犯竊│,減為有期徒││││││害人汪傳宗車內之日盛國際商│盜罪│刑肆月。││││││業銀行VISA卡(卡號:457963││││││││0000000000號)1張。││││├──┼──────┼──────┼─────────────┼──────┼──────┼────┤│2│95年8月25日│宜蘭縣壯圍鄉│被害人李育展所有車號0000-0│刑法第320條│有期徒刑捌月│未告訴││││ 莊敬路 11號前│U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徒│第1項、犯竊│,減為有期徒││││││手竊取李育展車內之身分證1│盜罪│刑肆月。││││││張。││││├──┼──────┼──────┼─────────────┼──────┼──────┼────┤│3│96年3月21日│臺北市文山區│持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⑴刑法第321│⑴有期徒刑拾│竊盜及毀│││凌晨│秀明路2段112│,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條第1項第3款│月,減為有期│損部分告││││巷13號旁│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插│、犯攜帶兇器│徒刑伍月。│訴│││││入被害人乙○○車號00-000號│竊盜罪│││││││自用小客車車鎖,損壞鎖頭開│⑵刑法第354│⑵有期徒刑肆││││││鎖後,竊取車內之身份證1張│條、犯毀損他│月,減為有期││││││、健保卡1張、鑰匙1串、萬泰│人物品罪│徒刑貳月。││││││銀行金融卡1張、壹圓硬幣2、││││││││30個,足生損害於乙○○。││││├──┼──────┼──────┼─────────────┼──────┼──────┼────┤│4│96年3月21日│臺北市文山區│持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刑法第321條│有期徒刑拾月│竊盜部分│││凌晨│木新路2段79│,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第1項第3款、│,減為有期徒│告訴││││巷11號前│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插│犯攜帶兇器竊│刑伍月。││││││入被害人甲○○車號00-0000│盜罪│││││││號自用小客車車鎖鎖頭開鎖後││││││││,竊取車內之回數票10張、拾││││││││圓及壹圓硬幣合計約200元。││││├──┼──────┼──────┼─────────────┼──────┼──────┼────┤│5│96年3月21日│臺北市文山區│持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刑法第321條│有期徒刑拾月│竊盜部分│││凌晨│樟新街11號│,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第1項第3款、│,減為有期徒│告訴│││││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插│犯攜帶兇器竊│刑伍月。││││││入被害人戊○○車號00-0000│盜罪│││││││號自用小客車車鎖鎖頭開鎖後││││││││,竊取車內之回數票9張、伍││││││││拾圓及拾圓硬幣合計約250元││││││││。││││├──┼──────┼──────┼─────────────┼──────┼──────┼────┤│6│96年3月21日│臺北市○○路│持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⑴刑法第321│⑴有期徒刑拾│竊盜及毀│││凌晨│1段65巷3號前│,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條第1項第3款│月,減為有期│損部分告│││││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插│、犯攜帶兇器│徒刑伍月。│訴│││││入被害人李光泰車號00-0000│竊盜罪│││││││號自用小客車車鎖,損壞鎖頭│⑵刑法第354│⑵有期徒刑肆││││││開鎖後,竊取車內之回數票9│條、犯毀損他│月,減為有期││││││張、伍拾圓銅板1個、拾圓、│人物品罪│徒刑貳月。││││││伍圓及壹圓硬幣等合計130元││││││││至150元左右,足生損害於李││││││││光泰。││││├──┼──────┼──────┼─────────────┼──────┼──────┼────┤│7│96年3月21日│臺北市文山區│持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⑴刑法第321│⑴有期徒刑拾│竊盜及毀│││凌晨│木新路2段79│,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條第1項第3款│月,減為有期│損部分告││││巷3號前│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插│、犯攜帶兇器│徒刑伍月。│訴│││││入被害人陳道揆車號00-0000│竊盜罪│││││││號自用小客車車鎖,損壞鎖頭│⑵刑法第354│⑵有期徒刑肆││││││開鎖後,竊取車內之回數票23│條、犯毀損他│月,減為有期││││││張、零錢硬幣400元,足生損│人物品罪│徒刑貳月。││││││害於陳道揆。││││├──┼──────┼──────┼─────────────┼──────┼──────┼────┤│8│96年3月21日│臺北市文山區│持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⑴刑法第321│⑴有期徒刑拾│竊盜及毀│││凌晨│一壽街16號前│,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條第1項第3款│月,減為有期│損部分告│││││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插│、犯攜帶兇器│徒刑伍月。│訴│││││入被害人陳焜吉車號00-0000│竊盜罪│││││││號自用小客車車鎖,損壞鎖頭│⑵刑法第354│⑵有期徒刑肆││││││開鎖後,竊取車內之回數票19│條、犯毀損他│月,減為有期││││││張、零錢硬幣約560元,足生│人物品罪│徒刑貳月。││││││損害於陳焜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