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5號9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18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14526號),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3789、4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11月上旬,透過報紙分類廣告,知悉「長欣通信生活館」收購行動電話易付卡,其明知行動電話易付卡申請方便,但具有隱密性質,若申辦後轉售交付他人,可能因而遭不肖詐騙集團份子利用其難以追查之特性,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未必故意,由「長欣通信生活館」自稱經理「 黃正國 」之成年男子,囑其申辦5個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黃正國」之妹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陪同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再於95年11月19日,在台南市火車站前,以每片SIM卡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出售行動電話易付卡之SIM卡5片予「黃正國」,而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之行為。嗣取得如附表所示之SIM卡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陸續為下列詐騙行為:
⑴95年11月22日晚上7時許,以如附表所示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佯稱乙○○先前在網路購物轉帳有誤,須取消轉帳、再以ATM方式重新操作,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依指示操作匯出2992元至 蔡月菁 (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申辦之玉山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⑵95年11月22日晚上8時許,以如附表所示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佯稱甲○○先前在網路購物轉帳有誤,須至ATM再作修正,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依指示操作而匯出7921元至蔡月菁申辦之上開帳戶內。
⑶95年11月24日下午1時許,以如附表所示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丁○○聯絡,謊稱丁○○之信用卡及身分證已被冒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免帳戶遭涷結,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接續匯款2萬元、4萬元至 王國泰 (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辦之大林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⑷95年11月27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利用
網際網路連線上網,利用SKYPE網路電話,與在新竹市○區○○路○○○巷○號連線上網之戊○○聊天,並佯稱係「兼職伴遊小姐」,提供如附表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聯絡後,訛稱若欲見面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查明戊○○身分,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造成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萬16元及7萬元分別匯入 蔡惠如 所申辦陽信銀行桃園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尹麗娟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惠如及尹麗娟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分別移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
嗣戊○○、丁○○、乙○○、甲○○發覺被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二、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雖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易付卡後再出售予「長欣通信生活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係因「黃正國」之人告知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乃提供仲介至台灣之外勞使用,並不知會遭詐騙集團使用,其本身亦受騙云云。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害人戊○○、丁○○、乙○○、甲○○於警詢時陳述甚詳,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戊○○中國信託帳戶95年11月27日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大林蒲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豐原分行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南市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遠傳電信公司客戶資料、中華電信公司96年7月31日新服字第0960000071號函暨檢附之行動電話預付卡原始申請書影本、和信電訊公司客戶資料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南屏電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屏電信公司)96年8月10日南字資第000000
000號函暨檢附之預付卡申請書、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宇寬頻公司)簡便行文表附卷可稽。
(三)按申辦行動電話易付卡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辦行動電話易付卡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自己之證件自由向電信公司申辦,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辦請多張行動電話易付卡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行動電話易付卡係供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行動電話易付卡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他人之行動電話易付卡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行動電話易付卡之人,其目的在於掩飾或逃避檢警偵查犯罪。況被告交付其申辦之行動電話易付卡之SIM卡予他人,顯見其主觀上並無取回之期待。且被告係年逾40歲之成年人,堪信有相當社會經驗,竟因經濟情況不佳,貪圖每片SIM卡有300元之利益,而配合申辦多個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售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應可預見不法之徒將透過其申辦之行動電話易付卡,作為犯罪使用,其出售行動電話易付卡供詐欺集團掩飾或逃避檢警偵查犯罪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提供行動電話易付卡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逃避檢警偵查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本於幫助之意,以提供行動易付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或逃避檢警偵查犯罪,屬幫助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各款限制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供稱係同時1次出售5張行動電話易付卡予他人,則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乃單一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六、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動電話號碼│電信公司名稱│申請時間│備註│├──┼──────┼──────┼────┼────┤│1│0000-000000│中華電信公司│95年11月││││││13日││├──┼──────┼──────┼────┼────┤│2│0000-000000│和信電訊公司│95年11月││││││19日││├──┼──────┼──────┼────┼────┤│3│0000-000000│和信電訊公司│95年11月│原係南屏│││││13日│電信公司││││││向和信電││││││訊公司承││││││租,嗣再││││││轉租予被││││││告。│├──┼──────┼──────┼────┼────┤│4│0000-000000│遠傳電信公司│95年11月││││││14日││├──┼──────┼──────┼────┼────┤│5│0000-000000│遠傳電信公司│95年11月│原係和宇│││││13日│寬頻公司││││││向遠傳電││││││信公司承││││││租,嗣再││││││轉租予被││││││告(被告││││││以其妻朱││││││美華之名││││││義申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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