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635號原告 余騏佑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洪煜盛 律師被告 李添池
李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參拾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柒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前開有關民法第244條之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於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揆其性質相同,應為相同之解釋。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原係先位以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李麗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則以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242條等規定,代位被告李添池行使信託契約終止權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麗蓉返還系爭不動產;其嗣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具狀撤回上開備位之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告因行使本件撤銷權所受之利益為準。因原告所為保全對李添池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30萬元,顯然低於系爭不動產市價,爰據以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3,17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陳雅瑩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李云馨附表:
編號項目財產標示權利範圍1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315/10,0002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3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