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5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5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1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4年10月5日」更正為「104年10月15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完成保護令裁定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
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533號被告甲○○○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 劉少華 為母子, 潘恕儀 為劉少華配偶,甲○○因對劉少華、潘恕儀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1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應完成24小時之認知輔導教育及酒精戒癮治療處遇計畫,並於104年5月10日上午12時前,前往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市家防中心)接受安排,保護令有效期限為1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屢次前往甲○○住處執行保護令,均未會晤甲○○,故於104年5月7日黏貼執行通知於門首並拍照之方式送達保護令,臺北市家防中心並於104年6月24日以北市家防綜字第10430790800號函知甲○○應自104年7月2日起參加酒精戒癮治療共12小時、自104年7月9日起參加認知教育輔導等處遇課程,甲○○雖明知應遵期完成處遇計畫,詎僅於104年10月5日始首次出席認知教育輔導會談,及於10月29日、11月5日出席過2次認知教育輔導會談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自104年12月31日起即未再出席處遇課程,致未能於保護令指定時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二、案經臺北市家防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被告沒有收到本件保護令也不知道保護令要被告參加處遇計畫等事實。2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因屢次前往被告住處執行保護令,均未會晤被告,故於104年5月7日黏貼執行通知於門首並拍照之方式,已對被告送達保護令之事實。3臺北地院104年4月30日104年度家護字第1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家防中心104年6月24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0430790800號函、個案匯總報告暨家庭暴力加害人心理輔導/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戒酒教育/其他治療與輔導紀錄表各1份一、被告應完成24小時之認知輔導教育及酒精戒癮治療處遇計畫之事實。二、被告明知應遵期完成前開處遇計畫之事實。三、被告違反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0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賴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