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他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他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55號原告即聲請人 郭素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周虔宏 間離婚等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8,44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復依民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離婚併損害賠償、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94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第二審移付調解(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移調第130號),雙方於民國111年9月1日成立調解,該調解成立內容第七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離婚併損害賠償、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就離婚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損害賠償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5,372,700元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344元,鑑定費用25,000元,訴訟費用共計為175,344元。嗣上開請求事件經調解成立,依首揭條文規定意旨,本案裁判費為58,448元(計算式:175,344×1/3),再參前開調解成立內容第七點,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聲請人需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8,448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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