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華剛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128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2293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華剛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華剛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9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1,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 張淑惠 同意,趁張淑惠開門外出之際,擅自進入張淑惠位於上址之住處,而侵入張淑惠之住宅。
二、案經張淑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劉華剛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見111年度易字第710號卷(下稱易卷)第33至38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易卷第33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惠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21128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是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
事,擅自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受有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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