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朱柏青 相對人 彭修煥 (即 彭吳嬌娥 之繼承人)
彭紹智 (兼彭吳嬌娥之繼承人)
彭修焜 (即彭吳嬌娥之繼承人)
彭杏芝 (即彭吳嬌娥之繼承人)
彭碧芝 (即彭吳嬌娥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彭紹智及被繼承人彭吳嬌娥於民國108年1月31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彭紹智及彭修煥向聲請人所負借款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01萬元及1,20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又相對人彭修煥於108年1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584萬元、416萬元及300萬元;相對人彭紹智於108年1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290萬元。另彭吳嬌娥業已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應繼承權利義務關係。詎上開債務未依約清償,尚欠借款本金合計1,359萬1,403元,暨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催告函、掛號郵件收回執、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於111年12月2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彭修煥、彭紹智、彭杏芝及彭碧芝雖具狀稱本件抵押權涉有設定無效之爭議,且兩造之協商已達成合意,聲請人願塗銷抵押權。聲請人則主張相對人雖曾洽商協議,惟迄未履約,亦未繳納任何款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之狀態仍持續存在並未解除。惟查,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相對人之實體爭執是否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俱屬受訴法院審判之範疇,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次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地政機關准予登記,聲請人復已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借款契約書)釋明本件抵押債權之存在,則本院依形式上審查,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主張本件抵押權涉有設定無效之爭議、兩造之協商已達成合意,聲請人願塗銷抵押權等情,俱屬實體爭執,究非非訟法院於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所得審究,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附此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