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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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 陳彩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408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訴字第8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彩珍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彩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與告訴人扭打,致告訴人受傷,且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以求獲得告訴人諒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408號被告陳彩珍
邵如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如憶於民國110年4月19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不滿陳彩珍對其潑灑沙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抓陳彩珍頭臉部位;陳彩珍遂亦基於傷害犯意與之扭打、並踢踹邵如憶;陳彩珍受有左前額3X0.5公分表淺擦傷之傷害,邵如憶則受有頭部擦傷、雙手及前臂多處擦傷、左手中指擦傷,腹部挫傷、頭頂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始知上情。
二、案經邵如憶、陳彩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兼被告邵如憶之指述與供述。
(二)告訴人兼被告陳彩珍之指述及供述。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五)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邵如憶、陳彩珍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趙珮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