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姍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得手即遭告訴人 林炎生 察覺並加以攔阻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7頁),雖均未受徒刑之宣告而不構成累犯,然被告仍再次違犯本案犯行,可見其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取之Donpen法蘭絨暖毛毯1條返還予告訴人,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且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Donpen法蘭絨暖毛毯1條,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合法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應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05號被告黃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唐吉訶德」西門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販售之Donpen法藍絨暖毛毯1條後,即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欲直接離開該店,然黃姍行竊過程為該店店員林炎生目擊,林炎生遂上前攔阻黃姍離去並報警處理,黃姍始竊盜未能既遂。
二、案經林炎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炎生於警詢時證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楊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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