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345號原告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吳秉橙
李鎮邦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張理福 即松山飛馬當舖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年份2021年、廠牌LEXUS、型式LEXUSES300h、車身號碼JTHB21Z○○○○○○○○○○號之車輛(下稱本件車輛)及鑰匙二把返還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因財產權涉訟,先位之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物上返還請求權,備位之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之。經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本件車輛及鑰匙兩把,本件車輛於起訴時之價額按車輛雜誌記載為一百七十萬元(見士林地院卷第三八頁),爰核定為壹佰柒拾萬元;備位聲明原告亦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七十萬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是原告先、備位之訴標的價額金額相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原法定代理人許玉樹之代理權已經消滅,原告原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是訴訟程序尚無庸停止,但仍宜由新任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