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923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佟思敏 被告 陳明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柒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參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訂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2項利息部分之聲明原為:「按年利率2.125%計算之利息」、「按年利率1.86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擴張年利率為「2.25%」、「1.99%」(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74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9月5日起至137年9月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3年按月計息,自第4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第1個月至第360個月加碼0.905%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第1個月至第24個月加碼0.345%計算,第25個月至第360個月加碼0.645%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詎被告自110年8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110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應於10日內繳納欠款,被告方於110年12月29日清償部分欠款後又失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第1、2項所示共166萬7369元之本金,及自111年6月5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借款支用書、存證信函、客戶歸戶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9頁、第49-52頁、第5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