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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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二七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六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出所,而就其上開二犯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七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三十六號林新醫院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為警逮捕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辯稱:伊朋友施用毒品海洛因,伊可能是吸到同時摻有安非他命之海洛因云云。惟查(一)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是吸到二手煙,復於本院供稱係誤吸安非他命云云,其前後供詞不一,顯均係猜測之詞(二)被告未能提供交付伊海洛因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供本院調查(三)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被告為警逮捕經採尿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查。按一般施用毒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仍有微量排出(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參照),又常人如吸用安非他命,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OO一一五六號函參照)。是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所採尿液,既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酌上開函示意旨,足認其於採尿前之九十六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少一次無疑。矧,吸入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若非長時間與吸用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用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低劑量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一年八月六日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參照)。又被告有多次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紀錄,其對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施用時之感覺,當知之甚明,且取得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代價,一般而言相距甚大,倘係誤食摻有安非他命之海洛因,當能分辨其與平日施用之感覺不同,且一般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習慣者,通常均分開施用,顯然同時施用之效果不佳,是以被告辯稱渠可能在施用海洛因時,誤食安非他命云云,不足採信,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六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出所,始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入臺灣臺中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入台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迄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四日內某時被告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期間長達十四月餘,均未再沾染上開毒品,顯見其於停止戒治出所後,方另行起意而在上開時地施用上開毒品,至堪認定,與其於強制戒治前之施用毒品之行為,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另一獨立之犯罪行為。是被告在五年內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移送併辦部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六號)係被告另涉施用、持有或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部分,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審究,依法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不加克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僅施用一次,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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