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
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再審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秀盛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將不當得利物返還原始起造人即訴外人天暢公司或給付相當等值地上權工作物補貼損害。
(三)第一、二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依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七八四號,與本案繫屬相關刑事案件拍定人及其代理人陳秀盛等再審被告顯應受刑事處分,影響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八(應係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依法應予再審。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明文,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據此依據原證二債權人高新銀行代表人到庭主張本系爭物查封時不存在,沒有查封到,亦無點交,顯非查封拍賣標的物,是天暢公司地上權工作物,有乙○○詰證為真正及租約內容第二十條為證。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條規定,法院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結束前取出交債務人保管,因此系爭物非債務人之所有物,與拍賣標的非屬同一人之事實,拍定人與債權人並無證據足以否認之證據可稽,前審就此一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縱然附合物無單獨所有權,但是依據民法第八百三十九條及第八百四十條應予法定地上權起造人相當價金補償或取回,依法有據。
(三)本案房屋查封在民國八十七年間,系爭物天暢公司增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顯非查封標的物與查封效力所及。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應予再審。除前述再審證據外,依據原證一及原證三,訴外人天暢公司是系爭物起造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訟結果權益直接受害人,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依法是准原告,應予再審以資救濟。
(五)綜上所述,前審均未審酌前述系爭物非債務人所有之事實與債權人主張無查封系爭物之證據,明顯不利再審原告判決,應依法再審以合法紀。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原證一:天暢公司追加告訴狀。
原證二:本院八十九年雄簡字第三八九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之筆錄。
原證三:房屋租賃契約書(含天暢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等影本各一份。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再審原告亂起訴,此事與之無關。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七五四號及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既係主張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等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無非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等事由,而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查:
(一)按「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指稱依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七八四號,與本案係屬相關刑事案件拍定人及其代理人陳秀盛等再審被告顯應受刑事處分,影響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八規定,依法應予再審云云。然查,上開拍定人及其代理人(應係指本件再審被告及其代理人)是否有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再審原告既無「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之證明,更無指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援此事由而提再審,亦與法有悖。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對於確定終局裁定聲明不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否則既無所謂發見,其知有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列。」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七九號判例詮釋甚明。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證據,其中原證一、三等證據,業經再審原告於原第二審中已提出(附於原第二審卷內),是經原審審酌在案,從而上開證物即非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故不合於前述之再審事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固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而本件再審原告亦於原第二審中曾請求調閱本院八十九年雄簡字第三八九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有關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之筆錄(即本件原證二),以為證明系爭變電設備及照明設備、一至四樓裝潢材料及電動鐵捲門六組,屬訴外人天暢公司所有,既非八十七年執字第二九二五五號執行程序之查封、拍賣標的物等語,而原第二審亦未於判決中說明何以未為審酌之論據,是有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惟查,債權人高新銀行代理人(應指 李文煌 )固有於本院八十九年雄簡字第三八九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中到庭陳述系爭物品(我們)並未查封到等語(見該案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之筆錄),然其亦僅聲稱系爭物品未在查封之列,並非聲稱系爭物品為第三人天暢公司所有;或非再審原告所有,是上開債權人高新銀行代理人(應指李文煌)所言,並不足以證明系爭物品係屬第三人天暢公司所有。換言之,縱使上開系爭物品當時未列入查封(物)項目內,並不一定表示系爭物品即非屬執行債務人所有,因而原審認為「既該建物因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二九二五五號執行事件出賣予被上訴人,該物品應隨同主物即上開建物移轉於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取得該等物品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係支付拍定價金而依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二九二五五號執行事件取得上開建物連同系爭物品之所有權,本即基於其與上訴人間因拍定所生之買賣契約,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以,上訴人主張該物品均為訴外人天暢公司所有云云,並不可採。」等語,與法並無不合。是原審縱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所聲明之前開證據方法,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即再審原告所執前開事由,仍不得據為再審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事由,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不符,即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調查斟酌結果,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乃顯無理由,爰依前開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曾吉雄~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