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農會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啟倫 律師
陳淑真 律師右上訴人因農會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一○號、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丁○○部分撤銷。
戊○○共同連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戊○○係臺北縣九十年度第十四屆新莊市農會會員代表參選人,因所屬之「頭前小組」選區會員代表應選席次為七席,參選人有戊○○等十人,選情激烈,戊○○為當選農會代表,遂與其子丁○○謀議以贈送現金之方式,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以要求有投票權之人於農會會員代表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選舉時投其一票,其等即基於行求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前往有選舉權之新莊市農會會員「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住處;於九十年一、二月間某日(確實日期均不詳)前往有選舉權之新莊市農會會員「辛○○」位於同右市○○路○○○號二、三樓住處、「己○○」位於同右市○○街○○巷○○號三樓住處、「癸○○」位於同右市○○街○○巷三之二號住處、「乙○○」位於同右市○○里○鄰○○街○號住處及「壬○○」位於同右市○○里○鄰○○路○○○號住處等地,以贈送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現金之方式,向該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於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其一票,而共同向丙○○、辛○○、己○○、癸○○、乙○○及壬○○等六人行求財物,約其等之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惟均為丙○○等六人當場拒絕收受款項。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對戊○○使用之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發現戊○○、丁○○及甲○○○於通話時提及行求及交付賄賂之事,乃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進行調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及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共同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二樓查獲戊○○,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及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共同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供承其係臺北縣九十年度第十四屆新莊市農會會員代表參選人,而丙○○、辛○○、己○○、癸○○、乙○○及壬○○等六人則係有選舉權之新莊市農會會員,其有向丙○○等六人拜票請託,惟其與被告丁○○均矢口否認有違反農會法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並未向丙○○、辛○○、己○○、癸○○、乙○○及壬○○等六人行求賄選,伊僅係向彼等拜票請託云云,被告丁○○辯稱:伊平日並未與父親即被告戊○○同住,又忙於自己之事業,對於農會會員並不認識,對戊○○選舉之事亦未有協助,公訴人所指之電話通話內容,係伊父戊○○打電話予伊聊天主動提及選舉及農會要他們會員代表去發禮券之事,那些禮券只能在新莊農會超市買東西,伊僅係單純建議父親,如果會員怕收禮券跟賄選有關,可以把禮券換成新莊農會超市的東西,這樣就不會有問題,且伊父親說那些會員都是老朋友,說他要去拜訪,而伊僅係單純建議父親可以帶點禮物去,此為人情之常,並無賄選之意,亦無與伊父共謀賄選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戊○○確曾先後於九十年二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前往丙○○住處,及於九十年
一、二月間某日,分別前往辛○○、己○○、癸○○、乙○○及壬○○等人之住處,以贈送一千五百元現金之方式,向該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於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其一票,而行求財物,約其等之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惟均為丙○○等人當場拒絕收受款項等情,業據證人丙○○、辛○○於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上情明確,證人丙○○於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證稱:「(問:在前述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期間,有無任何代表參選人向你拉票?有無致送任何財物?)有的,在今年二月四日,我記得是星期天早上九點多左右,參選農會代表的戊○○打電話來找我,告訴我有關這次農會代表選舉的事要親自到我家來拜訪我,但因為我家裡有其他的事情在忙,所以戊○○就在十分鐘之後,一個人騎機車到我家門口,並當場向我表示,因為他要參選新莊市農會代表,希望我能夠將票投給他,接著他就掏出數張新台幣鈔票,其中一張是一千元紙鈔(因為沒有詳細計算所以無法確定金額),要塞到我褲子的口袋中,希望我能夠幫忙,但因為我之前就已經決定把票投給新莊市八二三戰役戰友協會會長蔡星,所以我當場就把那幾張鈔票拿還給戊○○,並告訴他不要這樣,剛好當時又有一個姓林的朋友來找我,戊○○就立即騎機車離開等語(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一○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是星期天,早上九點伊約了一位林姓朋友來看土地,戊○○於快九點時打電話給伊,說要來伊家,伊在門口等林先生,碰到戊○○,戊○○說他要選新莊市農會代表,說要伊投他票,接著戊○○由口袋拿錢出來,要放入伊口袋,伊就用手撥開,伊有看到一千元,但錢究竟多少,伊就不知道了,接著林先生就來了,伊跟戊○○說有朋友來了,戊○○就走了,伊因為八二三戰役戰友協會會長也參選,所以伊不敢收戊○○的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頁背面至第五十一頁),證人辛○○於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證稱:「(問:戊○○你是否認識?有無向你拉票?)戊○○我原本不認識,但於農曆過年後約在一月底時,他打電話給我向我拉票,之後親自登門拜訪自我介紹,隨即離去,投票前某日(時間已忘記),戊○○又親自到我家拜訪、拉票,我則客氣地表示儘量地支持,但戊○○於離去前,從口袋掏出千元的新鈔要給我,但我當場拒絕,並表示我任何選舉都不收人家的錢和禮物,戊○○只好把錢收回去後就走了,此後投票前並沒有再來拉票及致贈禮物。」;「(問:戊○○向你拉什麼票?)就是要我選他為新莊市農會頭前選區的代表,但我只是禮貌性地說要支持,實際上並沒有投他。」;「(問:戊○○前開拿出千元新鈔給你,金額為何?)他當時拿出一疊千元新鈔要給我,但我拒絕了,沒有接受,所以不知道實際金額為何。」等語(見同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至第三十四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是戊○○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戊○○要選農會代表,戊○○打電話拜託伊支持他,也談及要拜訪伊,電話談完,他人就來了,要伊支持他,到選舉前幾天,戊○○又來伊家拜票,他說這次不好選,要伊幫忙後,由口帶拿出現金,現金沒有包裝,伊並沒有碰到錢,只見到有一千元的,但究竟多少,伊不確定,戊○○一拿錢出來,伊就說不收,戊○○就收回去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背面至第五十六頁),雖證人己○○、癸○○、壬○○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被告並未對彼等行求賄選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惟證人己○○、壬○○二人於原審審理時係稱:被告戊○○僅有向彼等拜票,並未拿現金及禮券等語,證人 陳學坪 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有拿農會的一千八百元禮卷等語,而證人癸○○則稱有拿禮券,說是農會結餘要送給農會會員等語,而證人己○○、癸○○、壬○○三人均係有選舉權之新莊市農會會員,渠就是否收到新莊市農會禮卷一事,彼此證詞不一,況被告戊○○於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檢察官偵訊時亦已坦承確有分別前往丙○○、辛○○、己○○、癸○○、乙○○及壬○○等人之住處,以贈送一千五百元現金之方式,行求賄選之事不虛(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五八頁),核與證人丙○○、辛○○於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而觀諸被告戊○○於前開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自白之內容,僅稱有向丙○○、辛○○、己○○、癸○○、乙○○及壬○○等六人行求賄選,並否認有對其他有選舉權之會員行求賄選,是被告戊○○上開自白尚非全然對其不利,且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復稱其於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均屬實在(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益徵被告戊○○於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戊○○確有向丙○○、辛○○、己○○、癸○○、乙○○及壬○○行求賄選至明。是證人己○○、癸○○、壬○○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所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證述,或係唯恐自涉刑責或係迴護被告之詞,已難據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至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時證稱:戊○○從褲袋裡面拿幾張鈔票要給伊,伊就閃開,說不要這樣,因為和伊約好要談事情的人來了,戊○○就騎機車走了等語;惟嗣即改稱:伊當時看被告戊○○要從褲袋裡面拿東西,伊就
閃開,沒有看到他拿什麼東西云云;證人辛○○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時證稱:伊只有看到戊○○在口袋裡面掏東西,但伊不知他要掏什麼東西云云,惟渠二人於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檢察官偵訊時已證述被告戊○○如何拿出現金(其中有一千元紙鈔)欲行求賄選拜 託渠 等支持,經渠等予以拒絕之情明確,倘被告戊○○未取出現金並表示行求賄選之意,則渠等又何須向被告戊○○表示不接受買票之意,是證人丙○○、辛○○於本院所為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公訴人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係以贈送一千五百元至一千八百元不等現金之方式,向該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於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其一票,而向丙○○、辛○○、己○○、癸○○、乙○○及壬○○等人行求財物,約其等之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惟行求之金額被告戊○○自白均為一千五百元,是公訴人公訴意旨對行求金額之認定,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㈡又觀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對被告戊○○、丁○○二人於九十年二月
一日至同年月三日間之通話所實施通訊監察之譯文中,被告戊○○於電話中表示:「現在化成路這邊都是這些相當的,我們去跟他拜託,大家都說好啦,要拿錢也都不收,他說"瘋啦"都是自己的。」等語、被告丁○○則回稱:「不收就跟他送禮啊,你那邊夠嗎?送完了沒有?」等語、被告戊○○答稱:「差不多了」等語、被告丁○○即稱:「如果送不夠,再買啊,錢沒收,本來的預算還有剩,就換禮物,送禮過去好了」等語之內容(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一○號偵查卷第七五頁),被告戊○○、丁○○已非僅係單純就農會選舉之事為無關之聊天,亦無被告丁○○所辯:係為替農會發放禮券而欲以禮品替代之情事,況被告戊○○於電話中已表示:「要拿錢也都不收。」等語,而被告丁○○回稱:「不收就跟他送禮啊。」等語,顯係謀議以贈送現金或禮品之方式,共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以使有投票權之人於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被告戊○○一票,其等二人確有共謀賄選之犯意聯絡甚明,此觀被告戊○○於於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解釋此段電話譯文時亦供稱:「因為我去拜票的時候,有問這些會員要多少錢,但他們都說不用,所以我錢都沒有送出去,至於禮品我則是去拜票的時候帶茶葉禮品作為見面禮,並要求投票時支持我。」等語自明,雖事後係由被告戊○○自行向農會會員為行求財物之行為,然被告丁○○事先已有共謀參與被告戊○○對農會會員行求財物以要求為一定選舉權行使之犯行,其雖僅有犯意之聯絡,仍應負全部共犯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戊○○、丁○○前開各該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均難採信,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丁○○二人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戊○○、丁○○二人間對所犯上開之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丁○○先後多次對有選票權之丙○○、辛○○、己○○、癸○○、乙○○及壬○○等人行求財物,而約其等之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
四、原審認被告戊○○、丁○○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戊○○、丁○○二人部分㈠認定被告二人係以贈送一千五百元至一千八百元不等現金之方式,向該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於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其一票,而共同向丙○○、辛○○、己○○、癸○○、乙○○及壬○○等人行求財物,約其等之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其行求金額認定尚有違誤。㈡認被告二人另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戊○○交付面額一千八百元之禮券予甲○○○,請託甲○○○於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其一票,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另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亦有未洽(理由詳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此部份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撤銷改判。按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爰審酌被告戊○○、丁○○不思以合法方法競選,竟謀議以賄賂之方式圖謀當選,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選舉文化及社會風氣,暨其二人犯罪後態度不佳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足參,本院斟酌被告丁○○並非臺北縣九十年度第十四屆新莊市農會會員代表參選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丁○○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就被告丁○○諭知緩刑三年,用勵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丁○○基於賄選買票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戊○○於九十年一月中旬,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之四(五樓)同案被告甲○○○(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住處,贈送賄選買票禮券一千八百元,請求甲○○○於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投票支持,甲○○○於收受賄選買票之禮券後並允在農會代表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戊○○,因認被告戊○○、丁○○二人此部份行為涉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云云。惟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贈送禮券賄選之行為,辯稱:該禮券之發放係因所屬之新莊市農會頭前農事小組於四年任期屆滿時,尚有部分經費未使用,故由頭前農事小組開會決議,將該經費購買新莊市農會超市禮券,每一會員發給一千八百元禮券,與賄選無關等語。經查:被告戊○○確有於上述時間,親往同案被告甲○○○之住處,交付面額一千八百元之禮券予甲○○○,甲○○○並當場予以收受乙節,業據被告戊○○及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在卷,惟被告戊○○及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均已辯稱:係農會贈送之禮券,並非被告戊○○持以賄選買票之用等語,被告戊○○於本院復提出新莊市農會頭前農事小組基金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之會議記錄及新莊市農會超級市場禮券證明書,該會議記錄二、討論事項欄明確載明:「本基金現結存新台幣柒拾貳萬壹仟貳佰零貳元整,如何運用請議決。議決:由本基金購買新莊市農會超市禮券,每一正會員發給禮券壹仟捌佰元,本組會員數三六三名,計新台幣陸拾伍萬參仟肆佰元正。」等語,此有該會議記錄及禮券證明書影本各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另證人即新莊市農會頭前農事小組小組長庚○○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時證稱:新莊市農會有八人小組,農會有基金利息,撥給八人小組之後,要用來鋪路、清水溝,後來因為工業社會後,要用這些錢,一定要經過基金會,但現在水溝都沒有了,小組就決議換成禮券,給會員三六三人,每人一八○○元,由小組去發,一人發四十名會員,會員都有簽名,也有收據等語,足認被告戊○○此部份所為辯解屬實。雖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雖供稱本次發放禮券之程序與平日確有不同,以往需由會員持印章及會員證前往農會領取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一○號偵查卷第一○號偵查卷第九四頁),惟同案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已改稱:有簽名簽收等語,況縱被告戊○○未依程序發放,惟該禮券既係農會決議發放,與被告戊○○個人選舉無關,則亦不能以此而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對被告戊○○及同案被告甲○○○二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三日間之通話所實施通訊監察之譯文中,被告戊○○於電話係表示:「我(指被告戊○○)是那天拿禮券給妳(指被告甲○○○)的」、「正好妳買菜回來,拿禮券去給妳」、「就拜託妳啦」等語,甲○○○於電話中表示:「我知、我知、有、有」、「啊、有、有,姓連,連先生」、「好啦,我支持你啦」等語,有上述譯文一份附於偵查卷可參(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一○號偵查卷第八二頁),其中雖有提及發送禮券及選舉之事,惟被告戊○○於電話中所表示:「我是那天拿禮券給妳的」、「正好妳買菜回來,拿禮券去給妳」等語,似係被告戊○○之人別介紹,尚難認該禮券即為賄選之對價,否則同案被告甲○○○於收受禮券當時,即可允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何須事後在於電話中約定,況觀之被告戊○○及丁○○之前述電話譯文中,除提及以現金行求賄選之內容外,並無提及贈送禮券之事,而同案被告甲○○○除基於農會會員身分領取農會發放之一千八百元禮券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另行交付其他禮券,是亦不能以此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丁○○確有贈送賄選買票禮券一千八百元予同案被告甲○○○之情事,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戊○○、丁○○二人此部份犯罪。因公訴人認被告戊○○、丁○○此部份行為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鄧振球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
犯前項之罪者,其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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