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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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宏昱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 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宏昱股份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宏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昱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地方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申請核發許可證,竟未經許可,即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多次向春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雨公司)購得該事業機構所產生之廢酸之廢棄物,在台南縣安定鄉安加村二五八之十一號,以再利用回收方式產製氯化鐵,迨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稽查春雨公司時,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被告宏昱股份有限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第四項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修正,其立法目的乃因現行事業廢棄物管制法令未臻健全,以致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時,僅有行政罰(同法第二十七條),並無刑罰規定,而行政罰鍰輕微,本不具懲處效果,導致不肖業者心存僥倖從事不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除造成環境污染外,更增加未來善後清除處理費用之成本,支出高昂之社會成本,因此特增修該條第二項共計六款之規定,以刑罰有效嚇阻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不法行為(參照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八卷第三十七期院會紀錄提案委員說明)。準此,應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所欲處罰者,應不包含非廢棄物之再利用,自不待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刑,其理由無非以:被告宏昱股份有限公司曾與案外人廣春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廠共同申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鹽酸)再利用以回收產製氯化鐵,且「廢酸」即廢鹽酸,此有環保署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環署督字第一八五○三號函在卷可按,是廢酸即為廢棄物,此外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記錄、清除過磅單各一紙、統一發票四紙、買賣契約書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坦承未領有許可證或申請再利用許可,即向春雨公司購得廢酸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宏昱「廢酸」即氯化亞鐵,乃製造氯化鐵之原料,與事業廢棄物不可等同視之,且公司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之營利事業、產品均有生產氯化鐵,應不需再有其他許可文件, 況伊 也有心申請資源再利用許可文件,但因行政機關咬文嚼字而多次退件等語。
五、經查:
(一)廢棄物清理法制定之目的,無非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所謂「廢棄物」之意義,廢棄物清理法並未定有明文,僅於該法第二條就廢棄物之種類加以明定。因之,「廢棄物」係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為明瞭「廢棄物」之概念內涵,則必須就廢棄物清理法制定之目的及就該法作全體關連性解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依原子能法第二十六條第十款之規定。」其中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係由法律授權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故物質是否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需視其是否對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造成危害,反之,即非屬廢棄物。
(二)被告係從事「氯化鐵」製造業,而「氯化亞鐵」為製造「氯化鐵」之原料,被告之「氯化亞鐵」之來源係向案外人春星公司訂購,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買賣契約書影本等附卷可稽。又被告既係以生產「氯化鐵」之公司,非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而「氯化鐵」既係以「氯化亞鐵」為主要原料,且被告與春星公司定有「氯化亞鐵」之買賣契約,向案外人春星公司購買該公司生產過程中之副產品「氯化亞鐵」為原料,再以案外人春星公司原營業項目為「金屬製造業、化學製品製造業」,後變更為「其他金屬製、金屬表面處理及熱處理、其他化學製品{氯化亞鐵}」,足見案外人春星公司所生產之「氯化亞鐵」對於被告及春星公司而言,非屬廢棄物。況被告與春星公司所定訂之買賣契約書亦載明「甲方(春星公司)所產製氯化亞鐵品質須合規格,乙方(原告)才能接受,雙方為降低成本,甲方氯化亞鐵含量不得少於十五%,游離酸不得高於一%::」,益見雙方買賣之氯化亞鐵須符合一定標準,始為原告生產所必須之原料,非如廢棄物清除機構係將全部廢棄物予以清除,尚屬有間。次以被告向案外人春星公司購買氯化亞鐵,每公斤為0.三元(由原告自行負責載運),即係由被告於每公斤中支付0.三元予訴外人春星公司,非如廢棄物清除處理業,係由案外人春星公司支付處理費用,兩者亦屬有別。
(三)案外人春星公司與被告訂立「氯化亞鐵」買賣契約書時,工廠登記證載為「金屬製造業、化學製品製造業」,除非春星公司所生產之氯化亞鐵含量少於十五%,游離酸高於一%,為被告所不買受者外,並不表示該公司所生產之「氯化亞鐵」即皆係廢棄物。雖氯化亞鐵於再利用前固為生產後之廢棄物,易造成污染,但只要能再加以利用,並且未對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造成危害,即非屬廢棄物。況「氯化亞鐵」係氯化鐵之主要原料,而氯化鐵又可做為印刷電路板、金屬、彫花、景泰藍之蝕刻、水處理之混凝劑、土質改良劑等之用途。經濟部工業局於增列氯化亞鐵為其產品研商會議中載明「螺絲線材業酸洗製程產生之廢酸(氯化亞鐵),為有價資源,可回收作為生產氯化鐵之原料。
(四)又廢酸氯化亞鐵依「廢酸性蝕刻液在再利用管理方式」,廢酸性蝕刻液可作為產生酸性科蝕溢、氯化鐵、氯化亞鐵等用途再利用,因此,氯化亞鐵應屬再利用用途之一種。又凡符合環保署公告「廢酸性蝕液再利用管理方式」之類別及其管理方式,無須申請即可依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九月十日(90)環署廢字第○○五五七二四號函文附卷足參,既本件被告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已載明主要產品為氯化亞鐵,符合環保署公告「廢酸性蝕液再利用管理方式」,無須申請即可為再利用之行為。況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提出申請有害事業廢棄物資源再利用許可,迭據行政機關高雄縣政府再三退件,終致無法達成,嗣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函環保署,環保署於乃函被告「::說明三、本署已研擬「事業廢棄物申請再利用許可案件審核作業規定」草案,近邀相關機關研商確定後即發布,以利遵循」,有該署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十環署廢字第00二九0四七號函影本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對廢棄物再利用之用心,否則可資利用之氯化亞鐵必須另行處理或排入河川,更造成環境污染。
(五)縱上,被告購入案外人春星公司生產所致之「氯化亞鐵」既作為生產「氯化鐵」之原料,並非廢棄物,已如前述,又符合再利用之管理方式,欲以廢棄物清理法科以刑責,顯有不合。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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