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四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壹枝及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犯行(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枝及子彈四顆,仍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後之某不詳時間在台中市某玩具店,以新台幣三萬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志 」之男子購買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含彈匣)一枝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並於九十年一、二月間(農曆過年後)某日,置放於其向丙○○借住之台中縣○○鎮○○里○○街馨園一村十二巷七號組合屋藏放,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槍彈。嗣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址搜索時,當場查獲該槍枝(含彈匣)一枝及子彈四顆(嗣經鑑驗試射二顆),予以扣案。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辯稱:該槍彈乃是丙○○於查獲當日傍晚打電話給伊,要伊於當晚將機車騎回丙○○位於台中市○○街住處時,要伊順便將留在浴室上方櫃子內之物品順便帶給丙○○,伊並不知該物品即為槍彈,在警局所為筆錄是警員硬要伊承認的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警方查獲之九0改造手槍一枝、子彈四發、彈匣一個,你是於何時?在何處?向何人購買?價錢為何?)我購買的詳細時間已忘記,是於台中市一家玩具店向一名只知綽號叫阿志之男子購買,該阿志的男子年籍資料我不清楚,總價以台幣三萬元購買」等情,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被告雖辯稱警訊筆錄內容是警員強迫其承認,然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茅埔派出所警員乙○○到庭具結證稱:本案係於九十年四月一日有人檢舉叫「 阿理 」者在組合屋藏有槍械,翌日(九十年四月二日)上午伊與同事勘查現場,中午申請搜索票,晚上七時去搜索,當時他人在客廳看電視,屋內有他二個小孩,一個看電視,一個在睡覺,伊等表明身份,被告主動從口袋中取出零點二公克之安非他命,並說他只有玩具槍,放在校栗埔之工寮,經前往查獲,發現是夜市玩具槍,距他家約四公里,伊等怕中計,趕快回家,他才說是放在浴室之大衣內,他先用塑膠袋捆槍,再外覆大衣,放在浴室衣架上,那時他太太在浴室內洗澡,要求他太太洗快一點,之後馬上拍照存證,確實有槍,且槍內有四發子彈,他未有洗澡跡象,警訊中開始被告否認有槍枝,但他並未說是誰的,且伊係根據線報,才知被告有擦槍動作,最後被告才坦承有購買槍枝,且並未提及丙○○其人等詞綦詳;參諸扣案槍彈確實以黑色塑膠袋綑綁,外再披覆被告所有大衣,有卷附照片可徵,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果被告不知包裝內為何物,何須以其所有大衣外套包覆,又如被告並未心虛,又何須於警方前往搜索時,先帶往距離該組合屋約四公里遠之工寮,查無所獲後,始又返回組合屋,並由警方起出該批槍彈, 益徵 被告亦知悉塑膠袋內即為槍彈之違禁物,方以其所有大衣覆蓋,且與警方迂迴週轉以拖延查獲之時機;再者,丙○○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搭乘中華航空CI一六六五號班機前往香港,其出境通關時間為當日十二時十四分三十八秒,飛機起飛時間則為十三時二十五分,再度入境之時間為九十年六月九日,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十)境信昌字第0四三五五六號函附出入境記錄及同年八月十四日(九十)境信昌字第0四五九六四號函附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稽,顯見依被告所述丙○○於是日傍晚打電話給伊之時,人業已在香港,豈有可能要求被告於晚上將機車連同扣案槍彈持往丙○○位於台中市○○街住處以為交付,而不告知其人業在香港之理,顯然被告前開所辯有違事理,而不足採信。此外,將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該改造九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以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四顆,認均係以玩具手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點70mm圓錐狀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試射二顆結果,均能擊發,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九日刑鑑字第四七一七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子彈)及異種(槍彈)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猶如不定時炸彈,對社會居家環境自有不可知之危害,暨考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一支,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得之子彈四顆均係以玩具手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點70mm圓錐狀之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試射其中二顆均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另二顆雖未經實際鑑驗試射,然與業已試射之子彈屬同樣材質及類型,亦同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應依上開條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業已鑑驗試射之二顆子彈,依現狀已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查強制工作之性質,實質上亦係剝奪人身自由,要與刑罰中之自由刑毫不遜色,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判處有期徒刑者,一律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若未針對個案情節一律適用該條例規定,顯對被告有失公平與正義,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作出釋字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亦認為上開一律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之規定為違憲,並認為該條所定之罪是否予以宣告保安處分,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及比例原則審酌,本件被告雖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然其持有期間未曾持以犯案,相較於其他已發生實害之犯行,其危害自較為輕微,依其行為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由本院宣告所處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之執行,已足矯治其本件犯行,依本件個案情節,尚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