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號
自訴人丁○○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急迫需錢週轉,乃向被告甲○○借款,詎被告趁自訴人急迫而貸與金錢,並要求每十天為一期,每其利息五分,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常業,要求自訴人設定抵押及簽訂流押契約,短短數月間,自訴人已積欠被告五、六百萬元債務。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中午十一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美的美容院內,因為自訴人在一周前向被告借五十萬元,十二月五日有壹張自訴人開的伍拾萬七千伍佰元的票到期,因為自訴人帳戶不夠錢,所以要把那張票抽回來,但是被告十二月六日告訴自訴人他忘記抽回來了,自訴人乃跟被告一起去銀行抽票,並將該取回之支票拿到美容院內,另外換一張票給被告,被告嫌利息太少,遂把伍拾萬七千五百元的票又搶回去。再十二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被告到自訴人店裡,當時自訴人不在,自訴人之子的書包放在門口,被被告拿走了,此外,十二月六日自訴人去報警時,請被告來,但被告跟自訴人說自訴人欲押走被告之子,實際上,自訴人並沒有押被告之子,其亂講話就是誣告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常業重利、搶奪、竊盜、誣告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證明確,且有證人戊○○、己○○之證詞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並未為自訴人所稱之犯罪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
(二)重利部分
1、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須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始得成立。所稱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自借用人本即有所需求,始須向貸與人借款,及上開法條之立法理由,業載明「取利付息,無可非難。惟以其乘人危疾孔需、無知輕率之際,盤剝重利、巧取豪奪,則與詐欺諸罪之侵害他人財產權無異,故明定其罰。」以觀,當以借款人確有諸如籌措診費、未經思慮、年幼無知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具體情形,而處於因急迫致不再顧慮、因輕率而未及思慮,或因無經驗而未能衡酌借貸利息之高低之狀況,始足當之。至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須自客觀標準,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有關法令及締約情形,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乃得構成,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2、再者,刑法重利罪之成立,必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出現經濟危機時,與之訂定不合理之契約,獲取財產上的利益,這個經濟危機是指:急迫、輕率、無經驗;然重利罪的核心問題,係何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比較的基礎大約有三個(一)銀行的放款利率,超過銀行一般放款的利率,就為重利;(二)民法不保護的利率,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三)超過民間一般的借貸利率。一般言之,銀行的放款利率在資金市場中,為最低之利率,因此,金融機構的放款利率,不能作為重利的對照參考;而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的利率,債權人只是對於超過規定的利息沒有請求權,為典型的自然債務;而民法所要求的秩序,與刑法所希望建立的秩序,不完全相同,也就是刑法所建立的秩序,是必然不能放棄的秩序;另民間通常的借貸利率,大約是月息二分,年利率已然超出百分之二十,顯見超出週年百分之二十的利率,並未逾越一般經濟活動之分際。故重利罪的參考指標,是民間的借貸利率,而且是較高的借貸利率,民間的借貸利率較銀行為高,這是人人都可以接受的,因民間借款的手續簡便,幾乎沒有任何擔保或擔保不足,出借人必須承受較高的風險;一般民間通常的借貸利率,大約是月息二分,這是指信用良好的借款人,若是與出借人沒有往來的借款人,由於出借人要承擔更高的風險,所以利率還會比通常一般民間借貸之月息二分再高,可能是月息三分,一般借款人對此較高之利息,都能體會並加以隱忍。然而並非超出月息三分,重利罪就一定成立,月息三分僅為一參考的標準,至於要超出月息三分到何種程度以上,方能評價為重利,尚必須參酌當地經濟活動的情況而論;大都市經濟交易遠較鄉村地區活絡,都市人謀生或就業機會比較多,清償能力較高,對於高利率的評價與忍受程度自然與鄉村人不同。
3、根據以下事實,本院並認為本件尚缺乏充分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利用借用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機會,而貸與款項取得重利之情形:
(1)依據自訴意旨所載向被告借貸款項之自訴人所為關於借款原因之陳述,尚難認定渠等於借貸款項時,確處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所規範之急迫情形:
⑴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因我急需用錢」云云,然對其何以急需用錢,無法
為更詳盡之證明,是其所稱核屬空泛之詞,無足做為判斷渠等於委託被告借款之時,是否確已陷於因急須款項,而不再考慮借貸利息高低之地步。
⑵由自訴人自行提出之借款明細可知,自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即陸續
向被告借款,多數為一筆十萬或十五萬、二十萬元之借款,且借貸次數頻繁,例如八十九年八月份即向告訴人借款高達二十三筆,核其幾乎每筆借貸金額均高出一般家庭生活所需,且每月借款總額均達百萬元以上,顯非供購買日常生活維生用品使用,及其自承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之前壹週,就有要求被告存入五十萬,被告直到十二月六日才要去存,知道退票後就沒有存了(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等語,可知被告應交付借款之期間已逾一週,且自訴人就被告未存入借款一節亦未催促,其應非急迫需要該筆借款資以維生,是於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之情形下,自不得遽信自訴人所稱「極需用錢」一事為真。
⑶自訴人又以證人己○○、戊○○之證詞欲為被告確有觸犯常業重利罪之積極
證據,惟查該二位證人均為被告之弟、妹,其證詞難免附和自訴人,另由被告製作之支票代收簿觀之,證人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交付參張面額十萬元之支票與被告,被告於每張支票後記載1250、2400、1900,證人戊○○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交付被告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被告於其後記載0.35,此些數字均非自訴人所稱「利息十日一期,每期五分」所算出之數額。而證人己○○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有向被告借款十萬元,該支票代收簿上記載為「美弟」,利息則無記載,有該支票代收簿可證,是遽難單純以該二證人之證言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⑷再者,自訴人提出之被告製作之支票代收簿,其中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至八
十九年八月一日止之代收紀錄上雖有7500、7750、5400等數字之記載,然觀之代收金額欄中,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收受之支票有五筆均為十萬元,但其後之轉入存款欄之數字則分別為:7500、7750、5810、5600、5400;另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收受之支票有三筆均為十萬元,但其後之轉入存款欄之數字則分別為:1079、1079、1250不等(是否按月計算則未記載),均非自訴人所稱之利息十日一期,每期五分,借十萬元一期利息為伍仟元之金額。另外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後之代收紀錄則改記載:2.6、2.5、0.35、
1.25等數字(是否按月計算亦未記載,僅有一筆記載5.0,另一筆記載5.5,但該二筆借款人均非自訴人),有該二本支票代收簿在卷可證,亦與自訴人所稱「利息十日一期,每期五分」不符,是自訴人稱,利息十日一期,每期五分,顯屬虛偽,不足採信。
(5)另自訴人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借款明細表,欲證明其向被告借款確為利息十日一期,每期五分云云,然經本院詳為核對自訴人自行製作之借款明細表與被告於本件訟爭前即已製作之支票代收簿之結果,自訴人自行製作之借款明細表中支票面額部分雖與支票代收簿之記載相符,但利息、利率部分顯不相同,足認自訴人提出之借款明細表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6)又按是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審酌借貸雙方在同一時期所有借貸金額及利息,非以單一筆借款為衡量標準;本件自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即與被告有借貸關係,初借款時被告有借有還,之後則一再換票,由被告製作之支票代收簿及自訴人自行製作之借款明細表亦可證雙方借款達上百筆,而依支票代收簿之記載,自訴人每筆借款之利率均不相同,多數均低於
3.0,有該支票代收簿可證,是被告稱其利息計算方法為月息二分半,再加銀行九釐二的利息,即月息約三分半左右,應屬可信。參諸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前司法行政部早有「月息三分,雖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衡諸現時社會一般交易習慣,尚不能認顯有特殊之超額,自難令負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責」之意見(前司法行政部刑事司台【六七】刑【二】函字第五一一號函),最高法院亦於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六一號刑事判決,表明「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二、三分【即百分之二、三】,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起落,亦時有報導」之見解,且甫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公布之當舖業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並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十八,做為當舖業年息之最高限制,是被告貸與自訴人收取之借款利息,與我國社會上一般民間借貸所收取之利息相較,並非顯然特別高昂之事實,自亦堪認定。
(7)末查自訴人為000年0月0日生,屬三十歲以上之成年人,參諸渠於接受員警詢問及本院審理中時,均能指陳被告辦理借款之詳細情節,當皆屬具有正常智力之成年人,並均能依其經驗,對於被告貸款利息之高低做出評論,是自不得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遽而推論自訴人確有因無經驗,而於向被告貸款之際,未能審酌借貸利息高低之情形。
(8)此外,本件復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另有利用自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機會,以苛刻之條件,貸與款項之情形,自不得僅以自訴人向被告借款之單純事實,推論其於借款之際,確處於急須款項,致不顧借貸利息高低之狀態。
綜上所述,本件依積極證據,對被告之借貸利息,是否明顯超出社會上民間借貸之行情甚多?借款之借用人,是否處於因急迫致不再顧慮、因輕率而未及思慮,或因無經驗而未能衡酌借貸利息之高低之狀態?均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參諸被告均無以非法手段向自訴人及證人戊○○、己○○催討債務之情形,且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即與被告達成和解,表示不再告了,其是否有意圖以刑事訴訟威嚇被告,使其自動放棄債權之意圖,甚有可疑,是自不得僅以被告借貸款項之情形,遽認被告確有刑法所規範之重利犯行。本件重利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搶奪部分
1、自訴人先於台南市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報案時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於自訴人之美容院內強行搶走自訴人口袋內之面額五十二萬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致使自訴人褲袋損壞,後來被告在車上才把支票還自訴人云云,有該警訊筆錄在卷可稽,依該指述被告應係搶奪既遂。然自訴人於其向開元派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卻稱:被告於告訴人之美容院內強行搶走自訴人口袋內之支票,幸告訴人堂弟到場將被告推開,被告始停止搶奪行為後離去云云,有該刑事告訴狀在卷可證,自訴人就同一搶奪事實竟為既遂、未遂之不同陳述,其陳述顯有重大瑕疵,應可認定。
2、另自訴人就搶奪部分並請求本院傳訊其堂弟丙○○到庭作證。然本院傳、拘證人丙○○均無結果,有證人丙○○回證及拘提報告書在卷足憑,而自訴人與證人丙○○既為親戚,竟不願自行陪同證人到院作證,更足證其因為虛偽陳述,心虛而不敢要求證人丙○○到院。
(四)竊盜部分
1、自訴人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美的美容院前,趁其不在遂竊取自訴人之子的書包云云,並請求本院傳訊鄰居乙○○為證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依自訴人陳報之地址傳訊證人乙○○之結果,發現該址並無其人,傳票遭退回;本院並查詢全台南縣市姓名為乙○○之戶籍資料,供自訴人指認,然自訴人亦稱本院提示之戶籍資料並無其所稱之「乙○○」,此有證人乙○○回證、戶籍資料、自訴人筆錄在卷為憑,是自訴人所稱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是否為真即有可疑。
2、再自訴人亦自承,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中午十一時許(其在台南市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報案之筆錄則稱是十一時三十分),其與被告一同至銀行取回支票,再回來自訴人經營之美容院內,二人發生互搶遭退票之支票之行為云云。由該時間點觀之,自訴人既於十一時許至銀行後再回店面,並與被告談話進而發生糾紛,其由長榮路四段至六信開元分社之往返路程,及雙方辦理取回支票事項及談話之時間,粗估應有一小時左右,即被告於十二時許,應尚與自訴人在自訴人之美容院店內,衡情斷無趁自訴人不在,竊取自訴人之子放置於店外之書包之可能,是自訴人之指述,應屬虛偽,不足採信。
3、另自訴人又於其向開元派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與自訴人洽談事務,不料於離去時,順手牽羊,竊取自訴人之子之書包云云,有該刑事告訴狀在卷可證,而於開元派出所之報案筆錄中則稱:是被告到我家門(口),竊取我兒子書包,有鄰居乙○○看見被告騎機車在我家門前載走書包云云,有該警訊筆錄在卷足憑,是其狀紙所述、警訊筆錄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均有極大出入,其指述既有瑕疵,本院即難為被告確有犯竊盜罪之認定。
(五)誣告部分
1、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經查被告向台南市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之報案筆錄中僅記載,遭自訴人搶走面額五十萬七千五百元、票號0000000之支票壹?,並欲向自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等語,有該警訊筆錄在卷可證,是被告顯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申告自訴人欲押走自己兒子之事實,依法尚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遽以誣告罪相繩。
六、綜上所陳,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述多種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訴人經合法傳喚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為一造辯論判決,爰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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