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七號
原告乙○○被告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六千三百二十三元,及其中七十二萬六千三百二十三元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起,又其中二十六萬元自八十一年六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兩造前曾簽訂兒公十四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年一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止,共九年六個月。又依據兒公十四投標須知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兒公十四之租金依六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之台灣省獎勵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六條之規定,前五年之租金減半。惟依七十九年三月二日之台灣省獎勵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二條規定:「但其他法令有利於投資人者,適用最有利於投資人之法令」、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省獎勵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獎勵興辦公共設施用地,十年內得減收租金,最高以二分之一為限」,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四款、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八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可知「兒公十四得十年內得減收租金,最高以二分之一為限」,乃係法律上對兒公十四獎投案,賦予最有利於投資人即原告之優惠權益,亦即此優惠權益對原告來說,是受法律保護的,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有依法行政及增進人民對行政信賴之義務,不得借助行政裁量權及職權,在原告輕率、無知之情況下,將兒公十四之租金優惠減半,由十年更改為五年,於八十年一月四日將之登載於兒公十四租賃契約第五條之㈤之條文中,並請原告簽字同意,故被告涉嫌偽造不實及侵權,亦即涉嫌不法侵害法律賦予兒公十四投資人即原告之優惠權益。
(二)兒公十四租賃契約書第六條「房屋稅由承租人自行負擔」之規定,因違反保護兒公十四投資人之法律,故涉嫌偽造不實、侵權,蓋:
⑴兒公十四投標須知第十一條之㈡兒公十四用地契約範本第四條規定:承租
人要按時繳納租金、水、電、稅捐等費用。但其「稅捐」二字並未指定兒公十四房屋稅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亦未像兒公九投標須知所稱:承租人應按時繳納「所需各項稅捐」,更未像法院公證租賃契約範本特別約定第八條及民俗租賃契約書第十五條,皆盡責清楚規定:租契物之稅金由甲方出租人負擔,而乙方承租人所用之水電費及其營業所生之稅捐,由乙方負擔。兒公十四用地契約第四條僅以「稅捐」二字含混帶過,依刑法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被告涉嫌應負瀆職欺騙人之嫌。
⑵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七條、房屋稅例第四條、法院公證租賃契約範本特別約
定第八條、民俗租賃契約書第十五條之規定,房屋稅應由建物所有權人及出租人自行負擔。而兒公十四投標須知第十一條之㈡之兒公十四用地契約範本第一條規定:兒公十四建物由投資人出資建設,則本件被告係建物所有權人兼出租人,投資人即原告即為承租人。足見在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當用地契約第一條及第四條正式簽定後,法律已正式認定兒公十四建物之房屋稅應由所有權人即被告自行負擔,原告有免負房屋稅之權益,是合法有效的,是應受法律保護的。
⑶但八十年一月四日待原告投資四百至五百萬元剛竣工,進退唯艱之際,被
告利用職權,借助簽定兒公十四租賃契約書才能立案營業之方便,增列第六條款,將兒公十四承租人原本免房屋稅之事實更改為:「兒公十四房屋稅由承租人自行負擔」,並請原告簽字同意,讓原告原本免房屋稅之權益受損,而被告原本該負房屋稅之義務改由原告負擔,被告則受惠。
⑷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一百九十七條、一百九十八條;刑法第三百零
四條、二百十九條、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十二至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九條、第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二百四十條、二百四十一條;台灣省政府獎勵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二條規定,兒公十四租賃契約第六條「房屋稅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之規定已違反法律賦予兒公十四承租人免負房屋稅之規定,涉嫌偽造文書、侵權,原告對於兒公十四租賃契約第六條規定之債務雖未依時效請求廢止該債權,但仍得依法拒絕履行付兒公十四九年之房屋稅二十六萬元。
(三)查被告自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向原告全額徵收兒公十四租金,致超收積欠原告不當得利共計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一百五十二元除以二等於八十四萬零五百七十六元,連同原告所繳之二十六萬元房屋稅,合計為一百十萬零五百七十六元,而原告積欠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租金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自前開金額中扣除抵繳後,被告仍應將餘款九十八萬六千三百二十三元歸還原告。原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九條、第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一百五十八條、二百四十條、二百四十一條、二百六十條;民法第八十八條、八十九條、一百八十四條、一百九十八條、四百二十七條;房屋稅租稅第四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三百零四條、二百十九條、十二至十五條、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中央法規組織法第十一條、二十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一百十七條、一之十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補字第九一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0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七四九一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件、台南市政府函影本五件、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函影本二件、剪報影本數件、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影本二件、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0八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件、台南市五期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獎勵民間投資興辦案投標須知影本二件、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十一件、台南市私立幼稚園申請立案須知影本一件、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一件、民俗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台南市市有房地租金收入繳款書影本十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曾基於與原告簽訂之台南市○○段○○○號之市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用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七月四日之租金,有關被告所收之租金是否超過兩造之約定?系爭租金之計算方式為何?系爭房屋稅應由何人繳納?等重要爭點,業經鈞院簡易庭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及鈞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分別本於當事人兩造辯論之結果,已於判決理由或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在案。雖原告係於鈞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確定判決前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基於不同訴訟標的(不當得利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超收租金及應負之房屋稅,惟上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加以爭執,法院亦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或確定判決理由中加以判斷,判決被告勝訴,準此,基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訴訟經濟原則及達成一個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⑴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著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出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決、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判決、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判決分別著有裁判。
⑵本件被告於七十七年間為獎勵民間興辦幼稚園,乃將所管理坐落在本市○
○區○○段○○○號,面積計一千三百零五點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告招標「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台南市安平區細部計畫案內『兒公十四』兒童遊樂場兼公園用地契約書」(下稱獎投契約),被告並於同日隨函檢送該獎投契約予原告。依上開獎投契約第三條上段約定:「乙方(即原告 張君 )於訂約起三個月內取得建築執照開工,並於建築執照申報開工起三百六十個工作天竣工」。嗣原告竣工,再於八十年一月三日與被告簽訂「台南市政府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安平新市區細部計畫案內『兒公十四』兒童遊樂場兼公園用地基地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用地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年一月四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止,每月租金依出租機關按法令(一般公有基地租金率)規定所訂計算方式每年分期繳納。於依規定調整租率時,承租人即原告並願照調整租金額之月份起計算租金。逾期繳納在三個月以上者,一律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原告自八十年一月四日起皆按期繳納,詎料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租期屆滿止,皆未繳納租金,為此被告乃本於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原告給付租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業經鈞院簡易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判決被告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鈞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判決被告勝訴並確定在案。原告於上開訴訟中,曾主張被告未依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新修正之臺灣省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予原告十年期間之租金優惠,故被告超收租金八十四萬零五百七十六元,且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應由出租人即被告負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二十六萬元,故原告雖積欠被告租金,但抵銷後被告仍應返還原告九十八萬六千三百二十三元等重要爭點,加以爭執。因上開兩造爭執事項雖非租賃關係是否成立或生效事由,但卻為原告得主張抵銷之事由,若經證明原告主張有理由,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租金之訴即無理由。是以,此等重要爭點實為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租金是否有理由之重要判斷及裁判基礎,業經鈞院簡易庭及鈞院本於當事人兩造辯論之結果,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在案。雖原告係於鈞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確定判決前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基於不同訴訟標的(不當得利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超收租金及應負之房屋稅,惟上開爭點亦係被告受領原告之租金給付有無理由之重要爭點,因兩造業經加以爭執,法院亦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或確定判決理由中加以判斷,判決被告勝訴,已如上述說明。準此,基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訴訟經濟原則及達成一個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租金,係基於兩造合法簽訂並有效存續之系爭基地租賃契約,有法律上之理由(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無原告指稱之「超收租金」情事:
⑴查本件被告為獎勵民間興辦幼稚園,乃依據七十九年修正公布之台灣省興
辦公共設施辦法規定,與原告簽訂獎勵投資契約使原告取得興辦權,又原告並無土地興建幼稚園,遂與被告簽訂台灣省台南市公有基地租賃契約,租用被告管理座落於台南市○○段○○○號之市有土地,土地面積計一千三百零五點七五平方公尺,租期自八十年一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止,每月租金依出租機關按法令(一般公有基地租金率)規定所訂計算方式每年分期繳納。於依規定調整租率時,承租人即原告並願照調整租金額之月分起計算租金。是以,租金如何計算,租賃契約中已有明載。
⑵復按,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六條規定:「獎勵興辦公共設施用
地內之公有土地,自獲准投資並辦妥承租手續之日起,十年內得減收租金,最高以二分之一為限。」然該辦法所稱「十年內得減收租金,最高以二分之一為限」,僅係指對減收租金之最長年限及減收租金之最高限度加以規範,既未規定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對於承租人「應」一律減收租金,亦未規定在得減收租金之情形「應」一律減收租金二分之一。則土地管理機關即對於租金是否減收,以及減收金額多寡,在上開辦法授權範圍內自有行政「裁量權」。是以,土地管理機關依據依法行政原則,只要對於承租人減收租金年限不超過十年,減收金額不超過租金二分之一,均屬合法範圍。本件被告與原告於八十年一月三日簽訂之系爭基地租賃契約,雖係於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七十九年三月二日修正發布之後,但兩造合意簽訂之系爭基地租賃契約有關「減收租金期限優惠」約定,既未逾越上開辦法之授權範圍內,自屬合法有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適用減收租金二分之一為十年之修正後優惠期限,而僅減收五年,超收五年之不當得利」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理由。
⑶準此,被告依上開系爭公有基地租賃契約第五條:「‧‧‧應繳租金依出
租機關按法令(一般公有基地租金率)規定所計算方式每年分期繳納,其依規定調整租率時,承租人並願照租金金額自調整之月份起計算‧‧‧」及同條第五款:「本案基地租金以核准營運範圍核計,其『前五年』之土地租金依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減半征收,予以獎勵」之租金計算與減收租金期限優惠約定,計收原告應繳納之租金,係依兩造合意簽訂並有效存續之系爭公有基地租賃契約,有法律上之原因(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無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或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超收之租金,顯無理由。
(三)再者,系爭房屋稅應由承租人負擔,業於兩造合意簽訂並有效存續之系爭公有基地租賃契約第六條前段明定,原告自應負擔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故被告並無應負擔而未負擔繳納之受有「房屋稅」利益情事:
⑴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雖規定:「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
負擔。」然此規定係契約當事人間就此未有特別約定時,始有適用餘地。而房屋稅條例第四條雖亦規定房屋稅應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然此規定乃在規範稅捐稽徵機關之課稅對象,並非限制契約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另行約定負擔稅捐義務之人(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二號判例參照)。
⑵故本件兩造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簽訂之兒公十四用地契約(即獎投契
約)第四條既已明定:「乙方(即原告)於承租期間應遵守核定項目使用及負責管理,養護責任,並按時繳納土地租金、水、電、稅捐等費用‧‧‧。」嗣於八十年一月三日兩造再依據前開兒公十四用地契約(即獎契約)第二條約定而另行簽訂系爭基地租賃契約第六條亦明文約定:
「本租約出租之基地應納土地稅及工程受益費由出租機關負擔、地上建物應納房屋稅由承租人自行負擔。」則系爭房屋稅被告並無繳納之義務,自應由原告負擔無訛。準此,原告歷年所繳納之系爭房屋稅,自無權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歷年所繳納之系爭房屋稅,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0八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台南市政府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安平新市區細部計畫案內兒公十四兒童遊樂場兼公園用地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台南市政府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台南市安平區細部計畫案內兒公十四兒童遊樂場兼公園用地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民事事件全卷。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八十年一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止,向被告租用坐落台南市○○段○○○號之市有土地,以興辦幼稚園,依七十九年三月二日及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之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二條、第十一條之規定,被告十年內得減收租金,最高以二分之一為限,故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期間應享有租金減半之優惠,此乃法律所賦予原告之優惠權益,被告竟行使行政裁量權及職權,在原告輕率、無知之情況下,僅給予原告五年租金減半之優惠,並將之登載於租賃契約,請原告簽字同意,顯然涉嫌偽造不實及侵權行為,合計被告自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向原告超收租金八十四萬零五百七十六元;又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七條、房屋稅例第四條、法院公證租賃契約範本特別約定第八條、民俗租賃契約書第十五條等規定,該房屋之房屋稅本應由被告繳納,且「台南市五期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獎勵民間投標須知」亦未公告興建完成之設施房屋稅捐需由原告負擔,被告卻利用原告興建房屋完成,進退唯艱之際,於租賃契約增列「房屋稅由承租人自行負擔」之規定,並請原告簽字同意,原告因此繳納房屋稅共二十六萬元,受有損害。綜上,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返還所超收之租金及原告已繳納之房屋稅共計一百十萬零五百七十六元,經扣除原告另積欠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租金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後,被告仍應將餘款九十八萬六千三百二十三元歸還原告云云。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曾基於與原告簽訂之台南市○○段○○○號市有土地基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七月四日之租金,有關被告所收之租金是否超過兩造之約定?系爭租金之計算方式為何?系爭房屋稅應由何人繳納?等重要爭點,業經於前開民事事件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在案,雖原告係於前開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基於不同訴訟標的(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本訴,惟基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訴訟經濟原則及達成一個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所稱「十年內得減收租金,最高以二分之一為限」,僅係對減收租金之最長年限及最高限度加以規範,兩造合意簽訂之基地租賃契約有關「減收租金期限優惠」約定,並未逾越上開辦法之授權範圍內,自屬合法有效,是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租金,係基於兩造合法簽訂並有效存續之系爭基地租賃契約,有法律上之理由,並非不當得利;再民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雖規定:「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房屋稅條例第四條亦規定房屋稅應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然上開規定乃係契約當事人間未有特別約定時,始有適用餘地,本件系爭房屋稅應由承租人負擔,業於兩造合意簽訂並有效存續之系爭公有基地租賃契約第六條前段明定,原告自應負擔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被告並無應負擔而未負擔繳納之受有房屋稅利益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歷年所繳納之房屋稅,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按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倘非以反訴為之,其成立與否,法院係於判決理由為裁判,此項裁判固非對於訴訟標的之裁判,復未表現於主文,原無既判力可言,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所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則係明定非訴訟標的而經裁判者,亦有既判力,則苟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業經裁判,均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生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七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主張本件關於被告是否有向原告超收租金?租金之計算方式為何?房屋稅應由何人繳納?等重要爭點,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民事事件中認定等語,並提出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0八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惟查:前開民事事件係被告訴請原告給付租金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一元及違約金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七元,於審理中原告以被告於租賃期間向其超收租金八十四萬零五百七十六元,及其歷年所繳納之房屋稅共二十六萬元依法應由被告負擔為由,而主張以此與被告所請求其給付之租金與違約金為抵銷,經承審法官審理後,認原告所為之抵銷抗辯不可採,而判決原告應如數給付被告所請求之租金與違約金共計二十五萬六千七百零八元,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民事事件全卷核閱綦詳,是原告於該事件中提出抵銷之抗辯,既未以反訴為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所超收之租金及原告已繳納之房屋稅,應以原告主張抵銷之額(即二十五萬六千七百零八元)為限生既判力,逾此部分即無既判力可言,是原告本件請求在二十五萬六千七百零八元之範圍內,因已為前案之既判力所及,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訟,合先敘明。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其餘款項七十二萬九千六百十五元部分,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查被告為獎勵民間興辦幼稚園,於七十六年間辦理五期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獎勵民間投資興辦案,而將所管理坐落在台南市○○區○○段○○○號,面積計一千三百零五點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告招標「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台南市安平區細部計畫案內『兒公十四』兒童遊樂場兼公園用地契約書」,經原告取得興辦權,兩造並於八十年一月三日簽訂「台南市政府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安平新市區細部計畫案內『兒公十四』兒童遊樂場兼公園用地基地租賃契約書」,由原告承租被告所管理之前開土地,租期自八十年一月四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止,租金以核准營運範圍面積核計,其前五年之土地租金依台灣省獎勵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六條規定減半徵收,以予獎勵,地上建物應納房屋稅由承租人即原告自行負擔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用地契約書及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發布之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六條規定:「獎勵興辦公共設施用地內之公有土地,自獲准投資並辦妥承租手續之日起,五年內得減收租金,最高以二分之一為限。」,嗣於七十九年三月二日修正發布該辦法第二條規定:「獎勵興辦公共設施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但其他法令有利於投資人者,適用最有利於投資人之法令。」,同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亦規定:「投資人自獲准投資並向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辦妥承租手續之日起,十年內得減收租金,最高以二分之一為限。」,之後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該辦法雖經修正發布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惟上開第二條、第十一條之條文並未經修正,先予敘明。查被告於七十六年間辦理五期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獎勵民間投資興辦案時,於該投標須知第十一點即已明定:「前五年之土地租金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六條規定減半征收租金予以獎勵,且投資者必須另行與被上訴人簽訂台灣省台南市公有基地租賃契約。」,嗣兩造乃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簽定「台南市政府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安平新市區細部計畫案內兒公十四兒童遊戲場兼公園用地契約書」,並於八十年一月三日簽訂「台南市政府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安平新市區細部計畫案內兒公十四兒童遊樂場兼公園用地基地租賃契約書」,於該基地租賃契約第五條第五款明文約定:「本案基地租金以核准營運範圍面積核計,其『前五年』之土地租金依台灣省獎勵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減半征收,以予獎勵。」,有該投標須知及契約在卷可憑,則有關系爭土地之租金計算與減收租金期限之優惠約定,既已於該租賃契約中明載,原告自應依該租賃契約之約定按期給付租金。至系爭租賃契約簽定時,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雖已修正規定投資人自辦妥承租手續之日起,十年內得減收租金,最高以二分之一為限,然該辦法所稱「十年內得減收租金,最高以二分之一為限」,僅係指對減收租金之最長年限及減收租金之最高限度加以規範,既未規定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對於承租人「應」一律減收租金,亦未規定在得減收租金之情形「應」一律減收租金之二分之一,則土地管理機關對於租金是否減收以及減收金額多寡,在上開辦法授權範圍內自有行政裁量權,因之,被告依據依法行政原則,只要其對於承租人減收租金年限不超過十年,減收金額不超過租金二分之一,均屬合法範圍,故兩造間簽立之前開基地租賃契約有關租金之約定既未逾越該辦法之授權範圍,自屬合法有效,被告依約定於租期前五年減半徵收租金,五年後則恢復為全額徵收,並無何違法可言。是原告主張其承租五年後之租金,亦應減半徵收,被告仍全額徵收,顯然超收租金,有違法情事,應負返還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三)再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雖規定:「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然此規定係契約當事人間就此未有特別約定時,始有適用餘地。而房屋稅條例第四條雖亦規定房屋稅應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然此規定乃在規範稅捐稽徵機關之課稅對象,並非限制契約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另行約定負擔稅捐義務之人(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二號判例參照)。故兩造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簽立之「台南市政府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安平新市區細部計畫案內兒公十四兒童遊戲場兼公園用地契約書」第四條既已明文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承租期間應遵守核定項目使用及負責管理,養護責任,並按時繳納土地租金、水、電、稅捐等費用..。」,嗣於八十年一月三日,兩造依據前開用地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而另行簽立之「台南市政府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安平新市區細部計畫案內兒公十四兒童遊樂場兼公園用地基地租賃契約書」第六條亦明文約定:「本租約出租之基地應納土地稅及工程受益費由出租機關負擔、地上建物應納房屋稅由承租人自行負擔。」,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自應由原告負擔無訛。雖原告又指被告利用其已投資數百萬元,進退唯艱之際,稱簽立前開基地租賃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才能立案營業,原告始會同意負擔房屋稅云云,惟原告對於其所稱係迫於無奈始簽約同意負擔房屋稅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是原告歷年所繳納之房屋稅,自無權再向被告請求返還。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九條、第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一百五十八條、二百四十條、二百四十一條、二百六十條;民法第八十八條、八十九條、一百八十四條、一百九十八條、四百二十七條;房屋稅租稅第四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三百零四條、二百十九條、十二至十五條、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中央法規組織法第十一條、二十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一百十七條、一之十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九十八萬六千三百二十三元,及其中七十二萬六千三百二十三元自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起,又其中二十六萬元自八十一年六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