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0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告 王鳳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叁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並經核發消費使用,約定被告就前揭信用卡消費所生之債務,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又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0年5月1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2萬2,769元(其中89萬6,335元為消費款,1萬3,372元為循環利息,1萬3,062元為其他手續費用),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清償,是被告應就遲延給付之本金及利息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世界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暨修訂通知及帳務明細交易紀錄等件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汪怡君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