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0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永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永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梁永吉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52毫克,已超過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此有酒精測試單1紙在卷可按,應認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與 林明宏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生實害,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於97年間亦曾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院以97年偵字第206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稱經濟狀況暨資力小康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264號被告梁永吉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永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6月8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3年6月14日11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加工區東四街辦公室內飲用保力達酒2杯後,應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區○○街0號前,不慎擦撞林明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52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永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林明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可佐,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梁永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而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並於101年6月8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檢察官呂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