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舒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23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女用內褲參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保管字第三六八號)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舒雯明知附件所示之「CalvinKlein」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為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下稱卡文克雷恩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及內衣等商品,專用期間至民國109年10月15日,現仍在商標權期間,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上旬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20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Z0000000000」帳號登入「YAHO
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女用內褲之交易訊息,而以每件新臺幣120元之起標價格(不含郵寄運費)販賣予不特定人,嗣為警於100年12月9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並扣得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女用內褲共3件。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商標法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30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商品,經鑑定後認係屬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等情,有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女用內褲3件(101年度保管字第368號扣押物品清單)為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商品,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且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1頁);又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足認上開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是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