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紹宇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偵字第65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捌公克)、殘渣袋拾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02年度偵字第6561號被告方紹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方紹宇已死亡,經本署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6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煙草研磨器內之煙草(驗餘淨重0.0558公克)、金屬吸食器及殘渣袋12袋,分別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次按四氫大麻酚、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方紹宇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被告已於民國102年4月26日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6561號不起訴書、蒐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56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8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86頁至第87頁)。扣案之殘渣袋12個、四氫大麻酚(驗餘淨重0.055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1頁)。足證上揭扣案之四氫大麻酚(驗餘淨重0.0558公克)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又扣案之殘渣袋12個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且量微而無從析取分離,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四、聲請人雖另就扣案之金屬吸食器1支聲請宣告沒收云云。惟查,該金屬吸食器1支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21日以士檢朝廉字第6561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銷燬在案,有前開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存卷足考(見偵查卷第89頁),則該金屬吸食器1支既已不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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