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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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再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九七號
聲請人即被告之父乙○○受判決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七號)、九十年四月二日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一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㈠管轄法院之檢察官、㈡受判決人、㈢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㈣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受判決人即被告甲○○係000年00月0日生,現已滿二十六歲,業已成年,又正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健康狀況良好,由於被告之父母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再審,必以被告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要件,被告業已成年,且非禁治產人,其父既無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無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再審之餘地,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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