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告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D○○E○○F○○G○○H○○I○○J○○K○○L○○M○○N○○○O○○P○○Q○○R○○S○○T○○U○○V○○W○○臺南縣永康市農會代表人 趙茂棠 理事長原告X○○○
Y○○Z○○○a○○b○○c○○d○○e○○f○○g○○h○i○○j○○k○○l○○○m○○n○○o○○p○○q○○r○○s○○t○○u○○v○○w○○x○○y○○z○○甲甲○甲乙○甲丙○甲丁○甲戊○甲己○甲庚○甲辛○甲壬○甲癸○○甲子○甲丑○甲寅○甲卯○○甲辰○王 葉秀惠 甲巳○甲午○甲未○甲申○甲酉○甲戌○甲亥○甲天○甲地○甲宇○甲宙○甲玄○甲黃○甲A○甲B○甲C○甲D○甲E○甲F○甲G○甲H○甲I○○甲J甲K○○甲L○甲M○甲N○甲O○甲P○甲Q○甲R○甲S○甲T○甲U○甲V○甲W○甲X○甲Y○甲Z○○甲a○甲b○○甲c○○甲d○甲e○甲f○甲g○甲h○甲i○甲j○甲k○甲l○甲m○甲n○甲o○甲p○甲q○甲r○甲s○甲t○甲u○甲v○○甲w○甲x○甲y○甲z○○乙甲○乙乙○乙丙○○乙丁○乙戊○乙己○乙庚○○乙辛乙壬○乙癸○乙子○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許雅芬 律師複代理人 蔡麗珠 律師
曾靖雯律師被告臺南縣政府代表人乙丑○縣長訴訟代理人乙寅○
○○○ 楊丕銘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八五0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等所有坐落位於台南縣永康市區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經報奉內政部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0八三七四三號函准予區段徵收,被告乃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府城開字第一五九0六五號公告,公告事項十、十一載明:「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以九十年期公告土地現值加一成計算,土地所有權人得選擇下列一種補償方式:(一)全部領取現金補償。(二)全部申請發給抵價地。
(三)部分領取現金補償,部分申請發給地價地。」、「本區抵價地總面積為徵收私有土地面積百分之四十。」惟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異議書向被告提出異議,主張地價補償費及抵價地比例偏低,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府城開字第一八00五七號函復原告略謂:「‧‧‧。二、本案抵價地比例係由本府依行政院函示規定綜合評估後,報經內政部核定為百分之四十。又都市計畫規定以區段徵收開發,目的在落實使用者付費等原則,惟查本案範圍內土地交易價格,如抵價地比例定為百分之四十時,經區段徵收後,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總值應仍有增加,尚有受益。三、查本縣九十年公告現值調整作業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就轄區內之土地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年第一次會議評議,而為因應經濟景氣衰退、房地產持續低迷致地價呈下跌情形,全縣九十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經評定平均調降百分之十點二二,並經報奉內政部同意備查有案,並非針對本案區段徵收範圍予以調降;又本案徵收補償地價係參酌本區土地實際交易價格,亦經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以區段徵收公告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加一成為補償標準,並經報奉內政部備查有案。‧‧‧。」原告復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異議書向被告申請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經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府城開字第0九一00一一一四五號函復原告:「‧‧‧將提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案經台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召開九十一年度第一次會議,復議結果維持原處分,被告乃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府城開字第0九一00八三九七八號函復原告:「‧‧‧有關貴會為永康市區徵收土地地價補償不服本府查處情形,經本府提本縣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維持原處分‧‧‧。
」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本件原告主張補償費應提高,領取現金補償費者,即:甲○○、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宇○○、莊信、玄○○、黃○○、B○○、F○○、G○○、H○○、I○○、J○○、K○○、L○○、M○○、N○○○、O○○、P○○、Q○○、R○○、S○○、W○○、永康市農會、b○○、c○○、d○○、e○○、f○○、p○○、q○○、r○○、t○○、u○○、v○○、甲辰○、甲午○、甲申○、甲亥○、甲天○、甲地○、甲宇○、甲宙○、甲玄○、甲黃○、甲A○、甲B○、甲C○、甲D○、甲F○、甲H○、甲I○○、甲J、甲K○○、甲L○、甲M○、甲N○、甲P○、甲Q○、甲R○、甲S○、甲T○、甲U○、甲V○、甲W○、甲X○、甲Y○、甲Z○○、甲a○、甲c○○、甲g○、甲h○、甲i○、甲k○、甲n○、甲o○、陳登思、甲r○、甲s○、甲t○、甲u○、甲z○○、 蘇施春治 、乙己○、乙辛、乙壬○、乙子○、甲l○。
(二)另主張抵價地比例應提高為百分之五十,領取土地者,即:乙○○、辰○○○、地○○、A○○、C○○、D○○、E○○、U○○、V○○、Y○○、蔡程豐子、a○○、g○○、i○○、j○○、k○○、l○○○、m○○、n○○、o○○、 謝艷卿 、y○○、z○○、甲甲○、甲乙○、甲丙○、甲丁○、甲戊○、甲己○、甲庚○、甲辛○、甲壬○、甲子○、甲丑○、 林儀霖 、甲卯○○、 王葉秀惠 、甲未○、甲酉○、甲戌○、甲G○、甲d○、甲e○、甲f○、甲j○、甲m○、乙戊○、乙庚○○、乙癸○w○○、甲b○○、甲y○。
(三)又主張補償費應提高,領取現金補償費及抵價地比例應提高為百分之五十,領取土地均有者,即:T○○、X○○○、h○、x○○、甲癸○○、甲E○、甲O○。
(四)被告以九十年公告現值加一成徵收補償之決定,顯然違法:⑴原告等之土地雖經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程序,提交地價評議
委員會復議,復議之結果仍決定依本案之徵收補償費依九十年度公告現值加一成發給,並報內政部備查,在程序上固無不合,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之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明定。
⑵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辦理台南科學園區(簡稱南科)之土地協議價購及徵收
程序,均採用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給地主,且九十年度之公告現值也沒有調降,原告等之土地比南科被徵收之土地更繁華,同樣被徵收,卻有不同標準,實在令百姓無法心服口服。雖被告在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永康市區徵收說明會會議中強調,「一般徵收」採用加四成之目的在取得公共設施用地等語,但是南科二期所欲徵收之土地,並非全部是公共設施用地,大部份是要建廠房出租給民間之營利法人,其協議價購及徵收程序卻採用「一般徵收」方式,即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給地主,而且九十年度公告現值也沒有調降。反觀本件大橋區段徵收案,協議價購及徵收程序卻採用公告現值加一成方式,而且被告在辦理地價評議時,又將九十年度公告現值再調降約一成,在短短半年內,同樣被協議價購及徵收,卻採用兩種無法服人的不平等待遇標準,讓大橋地區地主情何以堪?⑶如本件大橋區段徵收案採公告現值加四成方式徵收補償,開發單位完工成本每
坪建地單價僅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七百元,所以大橋地區比照南科二期的加四成方式徵收,應是公平且可行,況且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及五月依進度舉行本件協議價購及區段徵收說明會;各項資料顯示本區比南科二期後市更看好,九十年度七月一日應該調高公告現值才對,即使維持原公告現值,地主亦不反對,但是被告卻為了節省開發成本及徵收費用,反而故意將本區段欲徵收之地價降約一成,簡直把本區之地主視為次等縣民,在在反應,被告辦理本案之行政行為顯有差別之待遇,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規定,而顯有違法不當之處,原公告現值加一成之徵收補償方式應予以撤銷。
⑷關於被告答辯「徵收補償價額之決定,係於『必要時』徵收機關得斟酌案例之
實際情況予以加成補償,並未課與徵收機關必予加成補償之義務,乃行政機關得裁量之事項」,顯係曲解法律規定之意旨:
①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公告土地現值常與市價有相當
差距,於不損及土地所有人權益、徵收民地應給予合理補償及兼顧順利取得公共建設用地等原則下,爰為本條「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規定。
②行政機關於作成裁量處分時,本有多數不同之選擇,若因為特殊之事實關係
,致使行政機關除採取某種措施外,別無其他選擇,稱為裁量萎縮,對於裁量萎縮認知有誤,亦應視為裁量瑕疵,構成違法。查被告為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而為本件區段徵收,乃以九十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加一成為本件之徵收補償費,並提請台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倘若被徵收土地之公告現值與一般交易價格相當,被告何需以九十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加一成作為徵收補償費之計算標準,故本件被徵收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市價顯然有相當差距。依上述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於公告土地現值與市價有相當差距時,為不損及土地所有人權益及兼顧順利取得公共建設用地原則下,徵收補償地價應加成補償之」,被告就本件徵收補償地價,本應加成補償之,被告就此已無裁量空間。
⑸關於被告又辯稱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係屬不
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適用於具體事實關係時,容有判斷餘地,台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對法律之解釋或涵攝所得之具體結果,應予尊重云云,亦顯屬誤會:
①按所謂不確定法律概念,係指法規之用語涵義不確定或有多種可能之解釋者
。基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的性質及立法者就實體規範之權限分配,行政機關例外地就其決定享有判斷餘地。然行政機關係根據錯誤之事實、未遵守行政手續規定、考量不相關之因素、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未曾正確認識所適用之法律概念或其可活動之法律上範圍而為決定時,其決定即屬判斷瑕疵,構成違法,法院就此可為完全之審查。此亦有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三八二號、四六二號解釋意旨認:「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雖有判斷餘地,但倘若行政機關就事實之認定錯誤、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時,其決定即構成違法,法院自得就此加以審查並撤銷之」可參。
②就台南縣政府舉行本件協議價購及區段徵收說明會之各項資料顯示,本區比
南科二期後市更加看好,故本區九十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理應調高才是,惟被告卻反將本區段欲徵收之地價降約一成。而加成補償,應由主管機關提供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並估計徵收土地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予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評定之,不可以辦理區段徵收財務等其他因素考量而為決定加成,但被告卻為節省開發成本及徵收費用,高估各項工程費用,且隱瞞可降低成本之事實,竟僅採用公告現值加一成方式辦理本案之區段徵收。台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決定顯係濫用權力且逾越權限,其評量判斷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其決定自屬違法。
⑹另被告主張其係參酌永康市○○○段○○○○號,面積九八三五平方公尺,八
十八年三月經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價格為四九、八五0、000元,每平方公尺為五、0六九元之實例,於八十九年期就前開地號土地提交評定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尺六、五00元,已反映當時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顯不足採。蓋:
①拍賣程序並非一般土地買賣之交易現況,而拍定價格屢屢有賤賣之情形,乃
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以此實例,主張「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實不足採。又該土地,似為永康市農會(抵押權人)承受之情況,故該拍定價格,更不能視為所謂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②公告現值,實不足以反映市價,且常與市價有相當差距,故土地徵收條例第
三十條才會規定得加成補償。(參條文之立法意旨)被告主張土地之公告現值已足以反應市價,亦不足採。
(五)被告只准原地主領回百分之四十作為抵價地之決定,亦顯然違法:⑴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各級政府依本條例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
依本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補償其地價,如經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其因情形特殊者,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
⑵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同法第七
條第二款規定,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持有或保管之施政計劃、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等資訊,應主動公開,公開之方式為刊載政府公報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適時公布。
⑶查本區公共設施之面積占四七‧七五%是包含①有償公共設施三‧三一%(含
污水處理廠用地),②可抵充無償公共設施之公有地及未登錄土地約二‧二四公頃占四‧五%,故實際無償公共設施應為三九‧九四%才對。但被告不將此數據分開說明清楚,而一味說明公共設施係占四七‧七%,引導各決策長官誤解認為四七‧七五%全數是無償公共設施,在此特別提出導正說明。本區段無償公共設施既占三九‧九四%,則地主及開發單位可分得之建地和有償公共設施用地應為六0‧0六%才對。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有償公共設施用地如污水處理用地、機關用地等均應優先分配給作價之公有地。(本案全部有償公共設施都能完全分配給作價之公有地)但被告卻將各項預算和利息大幅灌水,及把可列入無償取得公有地及未登錄土地約二‧二公頃完全保留給開發單位(依法可抵充本區無償公共設施),而將所有公共設施用地再由全體地主來負擔。甚至將污水處理廠用地也列入無償公共設施,並將開發費用一一0、
000、000元也要全數由地主負擔等等。由上可知被告就本區之估價作業,有違法不當之處,且隱瞞真實之數據,有違資訊公開、透明之原則。
⑷被告為了彌補鄰近公共設施(大橋國中、派出所、消防隊等)的不足,規劃由
本區地主全數承擔實在不公平。因此造成本區有償、無償公共設施比例偏高,既然各地主已提供了這麼多的公共設施用地,徵收補償費或領回之抵價地即應提高,以符合平等原則,何況以如此高比例之公共設施來計算平衡開銷時,其標售地價經地主詳細估算結果,地主如領回四十%時,其平均標售地單價僅為每坪四一、000元(本區為永康市○○○○段,如此便宜的單價,已違反經驗法則),如果地主領回四十九%,其平均標售地單位亦僅為每坪約八一、000元。此外,就可標售地的面積計算,地主如領回四十%時,可標售地坪數為八‧六一二公頃,全部為住宅、商業區,而非被告資料區段徵收財務效益表所統計七‧一二公頃。被告藉不實的財務規劃,大大增加可標售地,如此賺取民脂民膏,原告等地主實感憤恨不平,被告真不知民間疾苦!⑸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可行性評估作業小組會議資料,估得開發成本為一
三五、000、000元時尚可收回成本,另件資料估得開發費用一二六、0
00、000元尚有盈餘,由此可知被告只發給四十%抵價地給地主,實有失允當及不合理。被告及承辦各官員口口聲聲謂辦理本區段徵收以平衡開銷為原則,但原告等地主的估算應不只可領回四十%,甚至應達法令所規定的原則五十%都會有盈餘,只因為被告在估算各項工程費用時太高估支出,及隱瞞可降低成本的事實,致使各地主無法領回合理之抵價地。
⑹另被告以本案土地所有人不論領取現金補償或申請發給抵償地,皆符合內政部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0五五三號函之內容為說詞,至於本案區段徵收原地主只領回百分之四十的抵價地,係因何種「特殊情況」?為何調降本案區段徵收之土地公告現值?為何協議價購及徵收程序僅採用公告現值加一成方式辦理?其目的何在?均未見其有合理的說明,故被告只准原地主領回百分之四十作為抵價地顯無理由。
(六)按「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價地總面積,既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因情況特殊,始得低於百分之五十,則依舉證分配責任原則,被告自應舉證說明具有何特殊情況之具體理由,故須將抵價地比例訂為百分之四十。被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府城開字第一一九九一八號函檢附之「永康市區徵收計畫書(暨其相關附件)」已具體說明本件區段徵收情況特殊致抵價地比例宜訂為百分之四十之具體情形呈請內政部核准辦理本件之區段徵收,該檢附之計畫書第九頁第十七段載稱「本區預計發還抵價地總面積占徵收總面積之比例,經依行政院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台八十六內字第00三五二號函示,考量開發目的及地區性、都市規劃品質及公共設施比例、土地所有權人受益程度、開發成本及財務計畫等因素」並就上開各項因素於該計畫書之第一頁至第三頁詳述本案開發目的及地區特性及土地改良物之情形、於該計畫書之第六頁及第七頁詳述都市規劃及公共設施情形、於該計畫書之第十頁說明財務計畫詳列「預估開發費用」及「償還開發總費用分析」云云。然查,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計畫書,被告仍只是籠統說明是依據行政院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台八十六內字第00三五二號函示之因素,至於有何符合上開函示因素之具體情事,何以因此須將抵價地比例訂為百分之四十,被告仍未具體指明,難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
(七)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區段徵收前已作為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用地使用者,應無償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查本件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六甲頂一二一之七、一三七之一、一三八之二四、一三八之二五、一三八之二六及永康段一0五0之三三、一0六九之七、一0七四之三、一0七四之四及一0七七之五等土地,在本件區段徵收前均屬國有土地,且皆早已闢為道路、溝渠使用,依據上開規定應無償撥供被告取得,可降低開發之成本,此亦為被告所自認。而依被告所主張抵價地比例訂為百分之四十,係依據行政院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台八十六內字第00三五二號函示考量開發目的及地區性、都市規劃品質及公共設施比例、土地所有權人受益程度、開發成本及財務計畫等因素,可知開發成本是會影響到抵價地之比例;本件被告亦一直向原告強調因開發費用相當高,致抵價地比例訂為百分之四十。惟查,上開土地被告之前係主張有償徵用,在原告提出該等土地之土地謄本,應屬被告無償取得,被告始承認為無償取得,則被告之前在計算開發成本既將上開土地當成有償徵用,致使開發成本有誤,當然會影響到抵價地比例之訂定,被告主張上開土地有無列入無償徵用與抵價地之比例無關,顯然是故意模糊焦點,並不足採。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徵收補償價額以九十年度公告現值加一成計算者確屬合法正當,蓋以:⑴依法,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舉證,致原告之本件請求巳屬
不應准許: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區段徵收時,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補償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第一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第二項)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基上規定,則在徵收之場合,原則上係僅以公告現值補償,至於以公告現值加成補償者則屬例外情形,茲原告不但主張應適用例外情形、亦且主張例外情形之加成成數不足,則依舉證責任法則,原告不但應就其何以應該適用例外情形加成補償、亦且應就加成至逾越一成之何種程度等節舉出證據以實其說,而非僅係一味之質疑並要求被告提出證據,是原告就此既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者,則原告之本件請求自係於法不合而不應准許。
⑵依法,原告必須具體指出並證明「被告以九十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加一成做為
徵收補償地價」者究有如何違背如何之法令程序、或如何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始可,然原告迄今並未為如上具體之指出及證明,致其請求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兼論司法權與行政權之分際):
①按依前引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之規定,則加成補償不
但係屬徵收之例外(變態)而非原則(常態),亦且主管機關就是否有加成之必要、及加成成數幾何等節實有裁量權,蓋以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其中所謂「『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係指「參酌一般正常交易價格酌予加成補償(即未必以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補償)」、而非係指「完全依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補償」,蓋以假設「『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係指「完全依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補償」者則上開條文應會逕行規定為「前項(以公告現值為準之)徵收補償地價如低於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者,『應』以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補償其地價」、而不必如現行條文般拐彎抹角地規定「必要時」「得(而非『應』致可見要否加成者主管機關尚可裁量)」「加成」補償了,再者所謂「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因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致主管機關在踐行相關之法令程序或並未濫用裁量權之情況下亦得為行政上之裁量判斷;主管機關就「必要時」「得加成」「加成成數」「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等既有裁量權,則該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只須踐行相關之法令程序或並未濫用裁量權者即屬適法,而司法機關亦僅得就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是否業巳踐行相關之法令程序及有否濫用裁量權等情加以判斷(即司法機關只能假設「主管機關如踐行相關之法令程序或並未濫用裁量權時主管機關應評定如何之價格」並據之判斷、倘司法機關依上開假設無法得出「主管機關應評定如何之價格」之結論時則司法機關僅能裁判主管機關應踐行相關之法令程序評定價格)、司法機關尚難自行獨立判斷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為何,否則即有司法權侵及行政權之情形而違反了三權分立之權力分立原則、否則豈非任何徵收案所評定之徵收補償地價均可在事後之不同地主提起之不同訴訟程序中以各自不同之鑑價任意推翻原評定之徵收補償地價致造成主管機關無以將事並甚至造成同一徵收案竟有數個不同之價格之不公平且不合理現象,就此則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一一一號判例稱「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巳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於補償地價之數額,而遽指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一三七號判例亦稱「本件徵收之土地,既未經規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自應由該縣地政機關參照有關規定,依法估定其補償地價,如業主對於估定地價有異議,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並應由該縣地政機關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方符法定程序,卷查被告官署辦理土地徵收,其地價補償費之計算,據稱係比照附近實際買賣價格核定,既非依法定程序估定,始原告聲明不服,亦未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為之評定,自難謂於法無違」,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意旨亦稱「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等均在在表明斯旨。
②次按,本件之區段徵收土地乃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區地價乃經「調
查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及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製作買賣或收益實例地價分布圖」、「實地勘查檢討及劃分地價區段」、「估計區段地價○○○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複查地價區區地價」、「召開公告現值作業說明會」、「繪製地價區段圖」、「擬定公告現值向地價評議委員會簡報」、「編造土地現值評議表」、「評議並報部核備」、「計算繁榮街道宗地單位地價」、「編製土地現值表」、「公告」等程序而決定,上開公告現值業巳考量各區段土地之一般狀況、位置、交通工商繁榮程度、都市計畫情形、使用現況、地價差異、地價形成之時間、各種影響地價因素之影響程度、近年來區段變動趨勢、買賣收益實例等因素而後由地價評議委員會以其專業合議通過,此屬依一定程序所成立之正確補償地價標準(詳被告所附「台南縣編製八十九年土地現值表作業進度表」)。被告既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而查估系爭區段徵收土地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做為九十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則被告再以九十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加一成做為徵收補償地價者自更符合「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是被告就徵收補償地價之認定可謂業巳踐行相關之法令程序且並未濫用裁量權,則依前引判例意旨原告「自不能因不滿意於補償地價之數額,而遽指為違法」至明;從而除非原告具體指出並證明被告上開以九十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加一成做為徵收補償地價者有如何違背如何之法令程序、或如何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否則原告之本件請求即無理由,然本件原告迄今並未為如上具體之指出及證明,致其請求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⑶何況,被告以九十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加一成做為徵收補償地價者,實亦符合
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而原告就何以不符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乙節亦未具體舉證,致原告之主張實無足取:
①按如前所述,被告巳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
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而查估系爭區段徵收土地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做為九十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致被告以九十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加一成做為徵收補償地價者自更符合「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事實上,本件區段徵收以公告現值加一成補償確巳反映當時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此由永康市農業區土地之地價歷史資料可證,蓋以八十八年期永康市農業區地價指數因受經濟不景氣等諸多因素之影響致下跌七‧一五%,例如八十八年三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之永康市○○○段○○○○號旱地其拍定價格即為每平方公尺五、六0九元;在台灣地區近年來地價持續趨向下跌之大勢下,被告提交評定之八十九年期永康市農業區土地公告現值猶非完全採用前開拍定實例每平方公尺五、六0九元之價格、更且猶非將前開拍定實例每平方公尺五、六0九元之價格依下跌大勢加以酌減,反而係參酌前開拍定實例每平方公尺
五、六0九元之價格並參酌前開所述各項影響地價因素之調查資料後以其價格之一‧二八二倍即每平方公尺六、五00元之價格提交評定為八十九年期之公告現值,是被告實有理由主張上開公告現值確巳反映當時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原告就此僅泛稱被告所參酌之法院拍定價格遠較市價為低而不足採取,然一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法院之拍定價格遠較市價為低,而僅係想當然耳地空口主張;二者原告更未舉證證明被告以法院拍定價格之一‧二八二倍做為公告現值者仍較市價為低;三者原告如認上開公告現值低於市價者則何以原告不於該八十九年期公告現值公布時提出異議;四者更何況近年來執行處之拍定價格業巳相當接近市價,是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實無足取至明;其後,因全球經濟景氣持續低迷、台灣企業及就業人口持續並加速外移、台灣因加入WTO而開放農產品進口及政策上大量釋出農地之雙重夾擊,致台灣之房地產、尤其是農地因供過於求而使價格持續下跌,此際台灣之甚多土地公告現值其實業巳高於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農地尤其如此),以致九十年期召開之土地公告現值調整作業說明會,各級民意代表及與會人士皆反映基於稅賦公平原則應配合市場實際交易價格之下跌幅度調降九十年期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此之故被告乃依前述程序參酌包含地價持續下跌及民意反映在內之各項影響地價因素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將全縣土地而非僅系爭之永康市農業區土地之九十年期之土地公告現值一體調降,以平均值計算則全縣土地公告現值平均調降十‧二二%,其中永康市農業區土地調降之幅度尚不及平均值而僅調降九‧二%為每平方公尺五、九00元(人民在課稅時總主張公告現值過高、然在徵收時又總矛盾主張公告現值過低,此心態實無足取),可見被告確非針對永康市農業區土地為調降、而係忠實反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致全縣一體酌量調降(按:故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為節省成本而將永康市農業區之九十年度公告現值予以調降云云絕非事實且原告就該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致其主張實無足取),揆諸前開說明,則九十年期之永康市農業區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五千九百元巳然不會低於當時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甚至可能尚高於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是被告即使以每平方公尺五、九00元之公告現值徵收系爭永康市農業區土地者巳屬以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徵收,更何況被告尚以上開公告現值加一成之價格即每平方公尺六、四九0元之價格徵收致本件對系爭永康市農業區土地之徵收以公告現值加一成為之者即更加可謂係不低於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矣。本件之徵收補償地價既符合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巳如前述,則原告之本件請求自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況且,原告就本件之徵收補償地價何以不符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乙節亦未具體舉證致原告之主張益無足取。
②次按,本件系爭區段徵收之土地不但係農業區土地,亦且係屬裏地,亦且大
部份為荒地或作農業使用,亦且一部份為違章工廠、高爾夫練習場、寺廟及數棟住宅○○○區○○○道路狹小、公共設施欠缺,致如任其長此以往則系爭區段徵收之土地將難有發展;在上開情況下,倘不將該地區為整體開發並於開發後使其自農業區土地變更為可建築之住宅區及商業區土地、使其公共設施完善、使其街廓整齊寬敞者則其發展及價值將極為有限,而若為上開開發後則其發展將迅速、價值將增加致於政府及地主及地方均有利益(詳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永康市區徵收開發計畫第一頁之第參段、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徵收計劃書第二頁之第伍段)。然原告卻漠視上開系爭土地在未經區段徵收開發前仍係農地之窘境,而想像系爭土地巳係開發後之住宅區或商業區之價格以看待本件土地徵收價格,致其心態上不能平衡而一意認定本件之土地徵收價格偏低並以此為誤導,實則系爭地區區徵收整體開發以前實為農業區且其價值實極有限巳如前述,而區段徵收之徵收補償費當然係應以系爭土地在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前之狀態估定其價值,如以此觀之則被告就系爭永康市農業區土地之九十年期土地公告現值估定為每平方公尺五、九00元並以加一成之價格即每平方公尺六、四九0元徵收者,絕不致低於該永康市農業區土地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至明(按:事實上在七十年代巳有諸多民意代表糾合人民大量購入本地區之農地,其炒做地皮之目的厥在預計本地區將會直接變更為住宅區及商業區以獲取地價暴漲之豐厚利益,然事與願違者為其後地價因泡沫經濟而持續下探、加之政府竟未直接變更本地區為住宅區及商業區區徵收之方式行之致彼等原本殷殷期盼之暴利未能如願得逞,或因此故致有本件之抗爭,併此敘明)。
(二)本件抵價地比例訂為徵收總面積之四十%者亦屬合法正當。蓋以:⑴依法,原告必須具體指出並證明「被告將抵價地比例訂為徵收總面積之四十%
」者究有如何違背如何之法令程序、或如何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始可,然原告迄今並未為如上具體之指出及證明,致其請求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何況,被告確巳踐行法令之程序且又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致原告之請求益加不應准許: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曾經農地重劃者,該重劃地區部份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基此規定,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府城開字第一一九九一八號函檢附「永康市區徵收計劃書(暨其相關附件)」以說明本件區段徵收情況特殊致抵價地比例宜訂為四十%、及徵收補償地價宜訂為公告現值加一成之具體情形呈請內政部核准辦理本件之區段徵收,該檢附之永康市區徵收計劃書第六頁第四(一)段載稱「預計發還原土地所有權人抵價地比例為百分之四十」、第九頁第拾柒段載稱「本區預計發還抵價地總面積占徵收總面積之比例,經依照行政院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台八十六內字第00三五二號函示,考量本案開發目的及地區特性、都市規劃品質及公共設施比例、土地所有權人受益程度、開發成本、財務計畫、土地改良物情形等因素,訂定本地區抵價地比例為百分之四十」並就上開各項因素於該計畫書之第一頁至第三頁詳述本案開發目的及地區特性及土地改良物之情形、於該計畫書之第六頁及第七頁詳述都市規劃及公共設施情形、於該計畫書之第十頁說明財務計劃詳列「預估開發費用」及「預算編列情形」及「償還開發總費用分析」、並於該計畫書之附件五「永康市區徵收說明會會議紀錄」第玖段詳述本件徵收計畫業巳考量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致其確有具體之特殊情況而經內政部核准抵價地比例為百分之四十、及核准徵收補償地價為公告現值加一成;又該計畫書第三頁第玖二段及第四頁第拾壹段載稱「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假永康市公所三樓大禮堂以公告現值加一成與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同意協議價購者共四人,其協議及其經過情形,詳如附件四『永康市區徵收範圍內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協議價購會議紀錄』‧‧‧本府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假永康市公所三樓大禮堂進行協議價購,不同意協議價購者隨即由本府召開區段徵收說明會,說明區段徵收範圍、抵價地比例、土地徵收補償標準‧‧‧其說明會召開及經過情形,詳如附件五『永康市區徵收說明會會議紀錄』」,而該計畫書之附件四號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永康市區徵收範圍內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協議價購資料及會議紀錄第二頁載稱「經本府重新檢討、協商結果,本案決定以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加一成進行第二次協議價購,若本次協議仍不成立,本府即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區段徵收」及第三頁載稱「同意價購者,本府將依法以徵收計劃書公告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加一成進行價購;若土地所有權人不願接受依徵收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加一成辦理價購者,則依法辦理區段徵收」、暨該計劃書之附件五號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永康市區徵收說明會會議紀錄第四頁載稱「本案地價補償以土地公告現值加一成‧‧‧業經本縣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以土地公告現值加一成補償地價」。內政部對於上開被告呈請核准之「永康市區徵收計劃書(暨其相關附件)」,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內政部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0八三七四三號函復核准稱「貴府為開發新社區需要,申請區段徵收貴縣永康市○○段九0四之一地號等一七二筆土地、六甲頂段一0七地號等九四筆土地,合計面積四二‧八六七二公頃乙案,准予辦理。說明:一、復貴府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府城開字第一一九九一八號函。‧‧‧三、檢還本案區段徵收計畫書乙份,請即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公告區段徵收等手續」;被告隨後即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據此經內政部核准之「永康市區徵收計畫書」辦理徵收公告以抵價地比例為徵收總面積之四十%、徵收補償地價為公告現值加一成等條件為本件區段徵收。基上,則被告就抵價地比例為徵收總面積之四十%乙節確巳踐行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程序暨要件致其為合法正當者當無疑義;且依前開之析述則司法機關亦僅得就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即在抵價地比例自四十%至五十%中為裁量)是否業巳踐行相關之法令程序及有否濫用裁量權等情加以判斷、司法機關尚難自行獨立判斷抵價地之具體比例應為多少,否則即有司法權侵及行政權之情形;是本件除非原告具體指出並證明被告上開抵價地比例訂為徵收總面積之四十%乙節具有如何違背如何之法令程序、或如何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否則原告之本件請求即無理由,然本件原告迄今並未為如上具體之指出及證明致其請求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⑵本件之公有地及未登錄土地不符可無償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之要件、污水處理廠得無償撥供需地機關使用,故被告之徵收行為並無不法或不當:
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按:含未
登錄土地經登記為公有者),管理機關應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撥○○○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分配。但區段徵收前巳作為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用地使用者,應無償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基上規定則公有地及未登錄土地必須在區段徵收前業巳作為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用地使用者始可無償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由於本件被告所列之公有地及未登錄土地並無上開可無償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之情形,致被告未將之列入無償取得之部份者實於法有據,從而原告就此部份所為之指摘實無理由至明。
②次按,原告所指摘之污水處理廠,其雖不在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國民學校用地,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所列舉之九項公共設施範圍內,然其卻屬同條例第一項第三款所概括規定之「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按:當然包含污水處理廠在內),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計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之範圍,是被告基於該污水處理廠專責處理本地區之污水、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並依財務計畫而於永康市區徵收計畫書第六頁之第(二)段、第八頁之第六段、第十頁之第拾捌段及第拾玖段將污水處理場之用地列為無償取得者實符合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是原告指摘被告不應將污水處理廠用地列入無償取得者即無足取至明。
③本件之公有地及未登錄土地不符可無償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之要件、
污水處理廠得無償撥供需地機關使用;且無償徵用之公有地,亦與抵價地比例之決定無關;故被告之徵收行為並無不法或不當。按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準備書(四)狀第八頁之第二段中所列各筆土地,確有部份係屬無償徵用之公有地,其詳情如被告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答辯續一狀附表所示。惟查,土地徵收條例第卅九條第二項規定:「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曾經農地重劃者,該重劃區部份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上開法條規定「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中之「徵收總面積」並未排除無償徵用之公有地,故區段徵收範圍內有否無償徵用之公有地、暨無償徵用之公有地面積究為多少者實與抵價地比例之決定無關(按:其僅與抵價地之總面積有關,然此情反而對原告有利,蓋以在抵價地比例相同之情況下,「徵收總面積」之數值越大者則可供分配予原告等之抵價地總面積即越多,致將「無償徵用之公有地」計入「徵收總面積」使「徵收總面積」之數值加大者實對原告等有利至明);次查,「區段徵收範圍內有『無償徵用之公有地』」乙節,顯然亦非上開法條規定「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中所稱之「特殊情況」,因區段徵收範圍內常有「無償徵用之公有地」致其並非特殊情況至明,故區段徵收範圍內有否無償徵用之公有地、暨無償徵用之公有地面積究為多少者實與抵價地比例之決定無關;末查,至於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按:含未登錄土地經登記為公有者),管理機關應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撥供該管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分配。但區段徵收前巳作為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用地使用者,應無償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其所以將徵用之公有地區分為有償徵用與無償徵用者,用意在於將區段徵收前巳作為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用地使用之公有地列入無償徵用以降低區段徵收之成本(此亦使原告等人所必須分攤之區段徵成本降低而有利於原告等人),此實與抵價地比例之決定無關。
綜上所析,則前揭無償徵用之公有地,實與本件抵價地比例之決定無關,雖其與抵價地總面積之計算有關然如不將前揭無償徵用之公有地計入「徵收總面積」者則可供分配予原告等之抵價地總面積便越少致反而對原告等不利,是原告謂前揭土地係無償徵用之公有地云云實於原告之主張反而不利、且事實上其亦與抵價地比例之決定無關致於本件判斷上無何意義。綜上,則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補償之。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曾經農地重劃者,該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之土地地價之依據。」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九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明定,故關於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土地徵收條例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本即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倘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補償地價之數額,而遽指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一一一號亦著有判例,其要旨即謂「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於補償地價之數額,而遽指為違法。」,亦同申斯理。
二、經查,本件係因原告等所有坐落位於台南縣永康市區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經報奉內政部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0八三七四三號函准予區段徵收,被告乃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府城開字第一五九0六五號公告,公告事項十、十一載明:「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以九十年期公告土地現值加一成計算,土地所有權人得選擇下列一種補償方式:(一)全部領取現金補償。(二)全部申請發給抵價地。(三)部分領取現金補償,部分申請發給地價地。」、「本區抵價地總面積為徵收私有土地面積百分之四十。」經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異議書向被告提出異議,主張地價補償費及抵價地比例偏低,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府城開字第一八00五七號函復原告略謂:「‧‧‧。二、本案抵價地比例係由本府依行政院函示規定綜合評估後,報經內政部核定為百分之四十。又都市計畫規定以區段徵收開發,目的在落實使用者付費等原則,惟查本案範圍內土地交易價格,如抵價地比例定為百分之四十時,經區段徵收後,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總值應仍有增加,尚有受益。三、查本縣九十年公告現值調整作業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就轄區內之土地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年第一次會議評議,而為因應經濟景氣衰退、房地產持續低迷致地價呈下跌情形,全縣九十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經評定平均調降百分之十點二二,並經報奉內政部同意備查有案,並非針對本案區段徵收範圍予以調降;又本案徵收補償地價係參酌本區土地實際交易價格,亦經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以區段徵收公告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加一成為補償標準,並經報奉內政部備查有案。‧‧‧。」原告復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異議書向被告申請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經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府城開字第0九一00一一一四五號函復原告:
「‧‧‧將提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案經台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召開九十一年度第一次會議,復議結果維持原處分,被告乃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府城開字第0九一00八三九七八號函復原告:
「‧‧‧有關貴會為永康市區徵收土地地價補償不服本府查處情形,經本府提本縣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維持原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上開相關函文附於本院卷及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以九十年公告現值加一成徵收補償之決定,顯然違法,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辦理南科之土地協議價購及徵收程序,均採用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給地主,且九十年度之公告現值也沒有調降,原告等之土地比南科被徵收之土地更繁華,同樣被徵收,卻有不同標準,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規定;而被告只准原地主領回百分之四十作為抵價地之決定,亦顯然違法,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抵價地總面積,既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因情況特殊,始得低於百分之五十,則依舉證分配責任原則,被告自應舉證說明具有何特殊情況之具體理由,故須將抵價地比例訂為百分之四十云云,資為爭執。
四、有關本件徵收土地補償價額以九十年度公告現值加一成計算部分: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所謂「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於該規定構成要件部分即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適用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於具體之事實關係時,依事件之性質,容存有某種判斷餘地。其所為之判斷係對法律解釋或涵攝所得之具體化結果,實應予以尊重。經查,本件徵收補償價額係由被告提請台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經與會各委員討論後,咸認為參考該地區當時之土地市場價格,系爭土地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之公告土地現值加一成定其徵收補償費,即與「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相當,而作成該判斷,該地價評議委員會為一合議制之機關,其成員依法皆具有類似鑑定事實之專業能力,且能反映不同之社會多元理念,並依照法定程序獨立行使職權,故該委員會對法律解釋或涵攝所得之具體化結果,實應予以尊重,首揭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一一一號判例同此認定,故被告依該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決定,核定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標準為以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計算徵收補償價額,已相當於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並非無據。
次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徵收補償價額之決定,係於「必要時」主管徵收機關得斟酌實際案例之情況予以加成補償,並未課與主管徵收機關必予加成補償之義務,且其加成補償之成數,係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並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定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一併評定之。換言之,是否有必要予以加成補償,及決定予以加成補償時,其加成補償成數如何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決定之,乃行政機關得裁量之事項,倘非行政機關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原則上對於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仍應予遵重。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已明定主管機關應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俾使地價評議委員會得據以編製當年期之土地現值(即區段地價)表,作為主管機關補償徵收之土地地價之依○○○區段地價應如何估計,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二條亦有詳細之規定,則關於補償徵收土地之地價,自應依上開法令之相關規定,以「區段地價」作為估計之基準。至於區段地價之估算,其實際作業程序係由土地調查人員備齊地籍藍晒圖、地價略圖、地形圖及都市計畫等有關圖說,並赴實地就土地之土地之一般狀況、位置、交通、工商業繁榮程度、都市計畫情形、使用現況、地價差異等詳為調查,再就地段相連、地價相近之土地劃分同一地價區段;調查時並調查近一年之買賣市價或收益情形及地價形成之時間,且注意地價形成之時間,並參證各種影響地價之因素及其影響之程度,必要時並得參照近年來本區段地價變動趨勢及其他土地市價比較推定其地價,互相參證校正之結果,被告以系爭土地之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九00元,再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加一成補償之,核計每平方公尺為六、四九0元,並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即屬依一定程序所成立之正確補償地價標準,符合首揭規定,當具有高度之公正性及可信度。再查,被告依上述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本應經常調查其轄區內土地之地價動態,九十年度為因應經濟景氣衰退、房地產持續低迷致地價呈下跌情形,以致九十年期召開之土地公告現值調整作業說明會,各級民意代表及與會人士皆反映基於稅賦公平原則應配合市場實際交易價格之下跌幅度調降九十年期之土地公告現值,職故,被告乃依前述程序參酌包含地價持續下跌及民意反映在內之各項影響地價因素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將全縣土地而非僅系爭之永康市農業區土地之九十年期之土地公告現值一體調降,以平均值計算則全縣土地公告現值平均調降十‧二二%,其中永康市農業區土地調降之幅度尚不及平均值而僅調降九‧二%,並非專對本件區段徵收範圍予以調降乙節,亦據被告陳述甚明,並有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府城開字第一八00七號函在卷可稽。綜合上述,被告對不同地段土地之徵收,本得依法決定不同之補償標準,及對不同地區為不同之地價調整,是被告對本件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決定以九十年度公告現值加一成計算,均已踐行法定程序,亦無濫用權力且逾越權限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辦理南科之土地協議價購及徵收程序,均採用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給地主,且九十年度之公告現值也沒有調降,原告等之土地比南科被徵收之土地更繁華,同樣被徵收,卻有不同標準,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無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云云,尚非足採。
五、有關本件抵價地比例訂為徵收總面積之四十%部分:
(一)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曾經農地重劃者,該重劃地區部份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甚明。另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府城開字第一一九九一八號函檢附「永康市區徵收計劃書(暨其相關附件)」以說明本件區段徵收情況特殊致抵價地比例宜訂為四十%、及徵收補償地價宜訂為公告現值加一成之具體情形呈請內政部核准辦理本件之區段徵收,依該檢附之永康市區徵收計劃書第六頁第四(一)段載稱「預計發還原土地所有權人抵價地比例為百分之四十」、第九頁第拾柒段載稱「本區預計發還抵價地總面積占徵收總面積之比例,經依照行政院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台八十六內字第00三五二號函示,考量本案開發目的及地區特性、都市規劃品質及公共設施比例、土地所有權人受益程度、開發成本、財務計劃、土地改良物情形等因素,訂定本地區抵價地比例為百分之四十」並就上開各項因素於該計畫書之第一頁至第三頁詳述本案開發目的及地區特性及土地改良物之情形、於該計畫書之第六頁及第七頁詳述都市規劃及公共設施情形、於該計劃書之第十頁說明財務計畫詳列「預估開發費用」及「預算編列情形」及「償還開發總費用分析」、並於該計畫書之附件五「永康市區徵收說明會會議紀錄」第玖段詳述本件徵收計畫業巳考量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致其確有具體之特殊情況而經內政部核准抵價地比例為百分之四十、及核准徵收補償地價為公告現值加一成;又該計畫書第三頁第玖二段及第四頁第拾壹段載稱「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假永康市公所三樓大禮堂以公告現值加一成與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同意協議價購者共四人,其協議及其經過情形,詳如附件四『永康市區徵收範圍內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協議價購會議紀錄』‧‧‧本府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假永康市公所三樓大禮堂進行協議價購,不同意協議價購者隨即由本府召開區段徵收說明會○○○區段徵收範圍、抵價地比例、土地徵收補償標準‧‧‧其說明會召開及經過情形,詳如附件五『永康市區徵收說明會會議紀錄』」,而該計畫書之附件四號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永康市區徵收範圍內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協議價購資料及會議紀錄第二頁載稱「經本府重新檢討、協商結果,本案決定以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加一成進行第二次協議價購,若本次協議仍不成立,本府即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區段徵收」及第三頁載稱「同意價購者,本府將依法以徵收計劃書公告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加一成進行價購;若土地所有權人不願接受依徵收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加一成辦理價購者,則依法辦理區段徵收」、暨該計畫書之附件五號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永康市區徵收說明會會議紀錄第四頁載稱「本案地價補償以土地公告現值加一成‧‧‧業經本縣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以土地公告現值加一成補償地價」等語,而內政部對於上開被告呈請核准之「永康市區徵收計劃書(暨其相關附件)」,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內政部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0八三七四三號函復核准稱「貴府為開發新社區需要,申請區段徵收貴縣永康市○○段九0四之一地號等一七二筆土地、六甲頂段一0七地號等九四筆土地,合計面積四二‧八六七二公頃乙案,准予辦理。說明:一、復貴府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府城開字第一一九九一八號函。‧‧‧三、檢○○○區段徵收計畫書乙份,請即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公告區段徵收等手續」等語;被告隨後即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據此經內政部核准之「永康市大橋地區區段徵收計畫書」辦理徵收公告以抵價地比例為徵收總面積之四十%、徵收補償地價為公告現值加一成等條件為本件區段徵收等情,此均有被告前述函、公告及內政部上揭核准函等影本附卷可憑。從而,被告就抵價地比例為徵收總面積之四十%乙節,應足認被告就本件之情況特殊已詳為審酌及說明,並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確巳踐行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程序,且其決定未逾越法定範圍甚明。
(二)原告另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區段徵收前已作為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用地使用者,應無償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查本件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六甲頂一二一之七、一三七之一、一三八之二四、一三八之二五、一三八之二六及永康段一0五0之三三、一0六九之七、一0七四之三、一0七四之四及一0七七之五等土地,在本件區段徵收前均屬國有土地,且皆早已闢為道路、溝渠使用,依據上開規定應無償撥供被告取得,可降低開發之成本,惟查,上開土地被告之前係主張有償徵用,在原告提出該等土地之土地謄本,應屬被告無償取得,被告始承認為無償取得,則被告之前在計算開發成本既將上開土地當成有償徵用,致使開發成本有誤,當然會影響到抵價地比例之訂定云云。經查,本件原告之前主張本件區段徵收土地中,有部分土地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無償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者,因未具體指明係何筆土地,被告固曾答辯本件之公有地及未登錄土地不符可無償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之要件之土地,惟嗣經原告具體指明前述土地係應無償撥用後,經被告詳細查明後,原告所指上述土地中之六甲頂一二一之七、一三七之一、一三八之二四、一三八之二五、一三八之二六及永康段一0五0之四一(由一0五0之三三分割成一0五0之三三及一0五0之四一,其中一0五0之三三係有償徵用)、一0五六之三六(由一0五0之二九分割成一0五0之二九及一0五0之三六,其中一0五0之二九係有償徵用)、一0六九之七、一0七四之五(係由一0七四之二分割成一0七四之二、一0七四之一0、一0七四之一一、一0七四之一二、一0七四之五,僅一0七四之五係無償徵用,其餘均為有償徵用)、一0七四之三、一0七四之四及一0七七之七(由一0七七之五分割成一0七七之五及一0七七之七,其中一0七七之五不在徵收範圍內)等土地,確屬無償徵用之公有地無訛,惟經原告至被告處調閱本件徵收案卷後,並無法提出被告確有將前述無償撥用之公有地列入開發成本之任何事證,且依原告閱卷後所提出之本件徵收範圍內公有土地無償撥用土地清冊,被告確將前述土地均已列入無償撥用土地清冊內,當無又將上述土地另充為有償徵用並列入開發成本之理,是原告雖指稱當事人閱覽卷宗時,有受到刁難,也只有閱覽到無償撥用之清冊,並沒有看到計算成本的資料云云,空言指摘不知道成本如何算出來,自非有據。
(三)再按,污水處理廠雖不在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國民學校用地,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所列舉之九項公共設施範圍內,然其係屬同條例第一項第三款所概括規定之「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按:當然包含污水處理廠在內),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計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之範圍,是被告基於該污水處理廠專責處理本地區之污水、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並依財務計畫而於永康市區徵收計畫書第六頁之第(二)段、第八頁之第六段、第十頁之第拾捌段及第拾玖段將污水處理場之用地列為無償取得者,實符合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況若將依法本應無償徵用之土地列入有償徵用,則將提高開發成本,而對其餘當事人造成不利之結果,惟若係將應有償徵用之土地列為無償徵用,反有利於其他當事人,是原告指摘被告不應將污水處理廠用地列入無償取得者,仍無足採。
(四)未按,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撥供該管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分配。但區段徵收前巳作為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用地使用者,應無償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係指明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除有但書之情形應無償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外,原則上係以作價或領回土地之有償方式撥供該管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分配,並非規定所有公有土地依法均應無償撥用為公共設施,亦非規定所有有償公共設施用地均應優先分配給作價之公有地,是原告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有償公共設施用地如污水處理用地、機關用地等均應優先分配給作價之公有地,及把可列入無償取得公有地及未登錄土地約二‧二公頃完全保留給開發單位(依法可抵充本區無償公共設施),而將所有公共設施用地再由全體地主來負擔云云,均屬無憑。又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將各項預算和利息大幅灌水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可供調查,亦難遽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述主張既均不足採,被告對本件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決定以九十年度公告現值加一成計算,均已踐行法定程序,亦無濫用權力且逾越權限之情事,另就抵價地比例為徵收總面積之四十%乙節,亦足認被告就本件之情況特殊已詳為審酌及說明,並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確巳踐行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程序,且其決定未逾越法定範圍,於法尚無不合,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均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