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70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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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708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96年度交附字第96號),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8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翠華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左轉西行時,疏未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搶先在翠華路與勝利路
交岔路口左轉,占用翠華路慢車道,致該車左前車頭撞及沿
翠華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
側手掌及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
為,致原告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4,180元,且受有精
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111,740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5,92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上開駕車過失撞傷原告之事實,惟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被告不願支付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原
告受傷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9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軍
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左營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內可稽。又本件
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原因,而原告無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內足據,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並造成原告身體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權利受損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害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
定甚詳。查被告騎車過失撞傷原告,已如前述,依法自應負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
後:
㈠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至國軍左營醫院急診接受治療
,於當日出院後,仍陸續至國軍左營醫院、重仁骨科醫院
顏威裕醫院門診,共支出醫藥費自付額4,180元之事實,業
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證,經核上開醫療費與本件
車禍發生有因果關係,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查原告目前就讀大學三年級,現無業,名下無任何財產
,94、95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0元、1,280元;被告則為大
學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輛,94、95年
度綜合所得分別為332,211元、134,538元乙情,業據兩造
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原告因車禍受有左側手掌及小腿多處擦傷等
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惟傷勢並非十分嚴重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主張之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之。
㈢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9,180元(計算式:
4,180+25,000=29,180)。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於事發後,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於95
年12月28日給付原告3,860元之事實,有匯款通知單1份存
卷足據,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扣除上開保險已給付之金
額後,尚可請求25,320元(計算式:29,180-3,860=25,3
2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
20,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原告勝訴
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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