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6年度岡簡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岡簡字第35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部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事
務,國有財產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局得視業務
需要,於重要地區設辦事處,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
第11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係依前開法律規定設立之中央機
關,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得
依法遂行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4,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就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13,857元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路○鄉○○段第870、878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870、87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路○鄉○○路○○○○○號房屋,自
民國84年4月1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870、878地號土地
迄今,占用面積分別為46㎡、34.58㎡,被告顯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分別自90年2月1日起至
95年12月31日止、84年4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以系
爭870地號土地及系爭878地號相鄰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對於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路○鄉○○路○○○○○
號房屋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870、878地號國有土地及原
告主張之占用面積不爭執,但原告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顯然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870、878地號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路○鄉○○路○○○○○號房屋無
權占用上開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46㎡、34.58㎡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
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
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
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870、878地號土地,已如
上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其因而受
有利益,並妨害原告對於該土地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有據。
(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而公有
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
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亦可參酌
。經查,系爭870、878地號土地屬國有土地,業如前述
,應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而系爭870地號土地之申報
地價詳如附表之「申報地價」欄所示,並有地價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然系爭878地號土地自89年7
月起始有申報地價,並無84年4月起至89年6月止之申報
地價,有地價謄本及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96年8月27日
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5頁),則原告主張以相
鄰土地即同段第106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標準(見本院
卷第65頁),即自84年4月1日起至86年6月30日止之申
報地價為3,700元/㎡,自86年7月1日起至89年6月30
日止之申報地價為3,750元/㎡,應屬可採,又本院審酌
系爭870、878地號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
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依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原告主
張應依年息5%計算,委不足採,是原告請求之租金利益,
其法定上限為68,3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逾此範
圍外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在68,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楊明月
┌───────────────────────────────────────────────────────┐
│附表:│
├──┬──────────────┬─────────┬───────────────────────────┤
│編號│地號│使用期間│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占用年數=不當得利金額│
├──┼──────────────┼─────────┼───────────────────────────┤
│1│高雄縣路○鄉○○段第870地號│90.02.01至92.12.31│1,920×46㎡×3%×35/12=7,728│
││├─────────┼───────────────────────────┤
│││93.01.31至95.12.31│2,200×46㎡×3%×36/12=9,108│
├──┼──────────────┼─────────┼───────────────────────────┤
│2│高雄縣路○鄉○○段第878地號│84.04.01至86.06.30│3,700×34.58㎡×3%×27/12=8,636│
││├─────────┼───────────────────────────┤
│││86.07.01至89.06.30│3,750×34.58㎡×3%×36/12=11,671│
││├─────────┼───────────────────────────┤
│││89.07.01至92.12.31│3,800×34.58㎡×3%×42/12=13,797│
││├─────────┼───────────────────────────┤
│││93.01.01至95.12.31│5,600×34.58㎡×3%×36/12=17,428│
├──┴──────────────┴─────────┴───────────────────────────┤
│總計:68,368(計算式:7,728+9,108+8,636+11,671+13,797+17,428=68,3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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