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重小字第279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
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
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
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
算之逾期手續費。」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萬參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
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
幣陸佰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
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
六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
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