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叁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貳仟柒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有89年4月25
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9711126號函核准在案;又原告分別於
92年1月3日(由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安
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及95年11月13日(由安信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
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又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
卡人之債權。㈡被告持有由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
依約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
用卡代償等專案,惟至96年4月26日止,已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202,760元,(其中已到期之本金202,760元,分期
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已到期利息10,583元、違約金及雜
費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等未依約清償,迭經原告
催討,被告猶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給付123,343元,及其中202,760元部分自96年5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
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業務移轉及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
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電腦帳單查詢,
以及電腦帳單說明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雖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
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213,343元,及其中202,760元部分自96年5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32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