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82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8291號
原   告 今鴻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95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與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日與原告訂立參與經營契約書
,將其所有營業小客車加入原告車行營業,並由原告向車輛
監理機關申領817-CF號車牌兩面供被告營業使用,除約定被
告需按月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服務費外,其餘
稅款、規費、罰鍰等均由被告自行承擔。詎被告自92年1月
份起即未按期給付費用,迄今計積欠服務費及告罰單費用共
66,000元未為清償,屢經多次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被
告應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行車執照;與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款明細、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系爭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行車執照;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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