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556號
原 告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街○弄三五之三號四樓之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
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
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
35之3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1年,即自民
國(下同)93年11月15日起至94年11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7,500元,押金10,000元。嗣屆期後被告續租
,惟未訂約,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詎被告自95年9月16日
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至95年11月15日止,已積欠2個月租金
計15,000元,扣抵上開押金後,尚積欠租金5,000元。原告
乃催告被告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惟不獲置理。
迄今已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租約既已終止,依約被告應將系
爭房遷讓返還原告,而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顯已構成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
應自終止租約後,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7,5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96年度房屋
稅單各影本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本件房屋租賃
契約既已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
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包含至95年11月15日止之5,000元
及租約終止前未付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後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
7,500元,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