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570號上訴人即被告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52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
(一)原審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以被告黃○○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黃○薷、證人吳○○(為被告之妻、被害人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時之證述,以及桃園縣政府告訴狀、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桃園縣政府兒少保護個案緊急安置評估紀錄表、桃園縣政府102年8月2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2年8月12日桃院 晴家慶 102年度司護字第425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護字第426號家事裁定、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黃○薷、黃○沂傷勢照片等證據,因認被告傷害被害人黃○薷、黃○沂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告與被害人黃○薷、黃○沂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所犯屬該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說明: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被害人黃○薷、黃○沂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故意對其2人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為被害人黃○薷、黃○沂之父,未顧念黃○薷、黃○沂均係身心尚未成熟之兒童,僅因黃○薷未準時上床睡覺及因黃○沂打破玻璃杯即動手傷害之犯罪動機,以竹製木條為傷害犯行之手段,黃○薷、黃○沂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
二、三專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害人雖安置中,然被告究為被害人之父親,其若能因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知所警惕而改過,善盡父親之責,對被害人亦非無益,衡酌上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促其於緩刑期內切實反省,藉以強化法治觀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以啟自新,並觀後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黃○○小時候因為父親早逝,由 陳美娟 代為管教,被告又娶智能不足者當太太,所以這些小孩才沒有得到好的生活,被告黃○○要工作、帶小孩,所以才會管教失當,請庭上從輕發落;因陳美娟被人詐騙很多土地及金錢,才使這些小孩無法得到好的照顧,如果有罪,這些人才有罪,請社會局體諒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傷害被害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並無違法可言。被告前開上訴所指各節,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且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量刑失當或依法減輕其刑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陳如玲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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