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李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2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
○○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洛陽街口時,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顏尚易 所有並為
駕駛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而致B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萬4,431元(其中工資5,964元、塗裝8,467
元),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
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
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警局調閱系爭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查核明確,其中,
該調查報告表上記載:「第一當事人(即被告)願將第二當
事人(即原告)車損修理好雙方無異議」(見本院卷第20頁
)等語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爭
執,依上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自堪信實。據此,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理費用,
應屬有據。
四、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
車禍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
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車輛修估單及統一發票,其
修車費為1萬4,431元修復,均屬「塗裝」與「工資」費用
,而非零件換新,毋庸折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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