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補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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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1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月娥 、 周幸蓉 、 周阜春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4,190元,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
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
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
起確認不動產買賣法律行為無效之訴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
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法律座談會第22、23、24號
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提先位之訴,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44)及同段91
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
均不存在,並且代位被告洪月娥請求被告 周阜春塗 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
並請求被告周阜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其
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不動產之價額為準,備
位之訴則以債權額為準。上開不動產價額經核定為1,915,96
4元【計算式:上開土地公告現值36,000元×97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分之44=1,538,064元;上開房屋現值為
377,900元,合計為1,915,964元】,故先位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1,915,964元。原告陳報對被告洪月娥之債權為387,
330元,低於上開不動產價額。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之訴
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其中最高之訴
訟標的價額1,915,964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0,008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4,190元外,尚應
補繳15,81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
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