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補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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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1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月娥周幸蓉周阜春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4,190元,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
  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
  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
  起確認不動產買賣法律行為無效之訴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
  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法律座談會第22、23、24號
  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提先位之訴,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44)及同段91
  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
  均不存在,並且代位被告洪月娥請求被告 周阜春塗 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
  並請求被告周阜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其
  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不動產之價額為準,備
  位之訴則以債權額為準。上開不動產價額經核定為1,915,96
  4元【計算式:上開土地公告現值36,000元×97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分之44=1,538,064元;上開房屋現值為
  377,900元,合計為1,915,964元】,故先位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1,915,964元。原告陳報對被告洪月娥之債權為387,
  330元,低於上開不動產價額。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之訴
  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其中最高之訴
  訟標的價額1,915,964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0,008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4,190元外,尚應
  補繳15,81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
  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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