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五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結婚,育有三子一女,詎被告竟自八十四年八月中旬以後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五載,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判決離婚。
三、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鄭光雄 、 鄭國雄 、 鄭雅文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為夫妻關係,且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如何自八十四年八間起無故離家,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鄭光雄到場證稱:「我父親自八十四年出去到現在都沒有看過,我母親說八十四年八月沒有錯,到現在都沒有與我們聯絡過,當時我念書的費用及生活費都是媽媽給的,從小到大都沒有用過爸爸的錢」等語、兩造之子鄭過雄到場證陳:「爸爸確實八十四年八月離家後就沒有回來過,一通電話都沒有,從小到大學費及生活費都是媽媽給的,爸爸從來都沒有給過」等語、兩造之女鄭雅文到場證述:「爸爸確實八十四年八月離家後就沒有回來過,一直都沒有跟我們聯絡,從小到大都是媽媽養我們」等語明確(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復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逾五載,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從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