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奕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劉奕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自須他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另案判決確定前,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39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此判決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刑事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判決,一經判決即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故其宣判日99年11月30日即係判決確定日,聲請書所附一覽表編號1記載判決確定日為98年12月20日,核屬有誤。準此,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上開判決確定日即99年11月30日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是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7年5月29日至97年6月24日│99年12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及案號│度偵緝字第1010號│年度偵緝字第1215號│├───┬────┼─────────────┼─────────────┤││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簡上字第393號│100年度易字第309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11月30日│101年1月12日│├───┼────┼─────────────┼─────────────┤││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簡上字第393號│100年度易字第3094號││判決├────┼─────────────┼─────────────┤││判決確定│99年11月30日(聲請書所附一│101年2月13日│││日期│覽表誤載為99年12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助字第1195號(已發監│年度執字第2611號(尚未執行│││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