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易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四七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前有竊盜前科,復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柴油」為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指定之能源產品,竟意圖營利,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先向某不詳年籍綽號「 阿林 」之男子以每公升約為新台幣(下同)八.五元購得柴油後,自同年七月十八日起,未經許可在高雄市○○區○○路一0八之三號空地旁私設加油站,再以每公升八.八元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汽車司機營利,以經營「柴油」之銷售業務。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因適有車號000000號大貨車司機 李介仁 前往上開處所加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銷售之「柴油」六百公升及其友人 李蘭花 所有之加油槍一支、加油機一台及金屬油槽一座。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前往上開處所購油之司機李介仁於警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查扣案之油品經送檢驗,認該油樣經中油煉製研究所化驗結果符合能源管理法第一章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石油及其產品」,與經濟部經八五能字第八五四六一一二四號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之「柴油」規範符合。此有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高雄執行分組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高處(八八)高執字第八八0七0四九八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查。又查被告甲○○係以每公升八.五元之價格,向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購入上開柴油,復以每公升八.八元之價格售出,以賺取其中差額,業據被告甲○○ 陳明 在卷,是其有營利意圖,灼然甚明。此外,復有扣案之甲○○所有供銷售之「柴油」六百公升及其友人李蘭花所有之加油槍一支、加油機一台、金屬油槽一座之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柴油依經濟部(八二)能○八六一七號公告,係屬能源管理法第二條所稱之能源,依同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其銷售業務非經許可不得經營。本件被告銷售柴油為其業務,核其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本件被告多次販賣柴油犯行,係為其經營業務範圍之內,應包括於一個經營銷售柴油業務之範疇,為實質上一罪,應僅單純成立一個未經許可經營汽油銷售業務之罪名。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乃依據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因銷售油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竟不思悔改,再犯同一犯行,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實不宜輕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販賣規模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敘明扣押之柴油共六百公升為銷售之產品,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規定沒收之;而加油槍一支、加油機一組、金屬油槽一座業據被告供明係其友人李蘭花所有之物,復查無證據確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崑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江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叁拾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