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字第76號原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太瑞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零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契約第15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太瑞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間,因其負責人丙○○惡性倒閉致被告遭解散,原告依與被告簽定之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第2條約定,對被告之旅遊團員負賠償責任,原告已支付被告之旅遊團員金額計67萬5,950元,又被告之旅遊團員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據向被告求償,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該債權讓與通知。另被告給付原告保險費2萬4,431元之支票亦遭銀行退票,嗣原告幾經催討,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債權讓與、票據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契約1份、債權讓與契約書49份、支票退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