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70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06月20日在大陸湖北省結婚,嗣相偕於90年12月20日返台共同生活,未料婚後一個月被告即無故離家出走,未有任何消息,且經原告四處尋找而未獲,為此,前經原告訴請鈞院以93年度婚字第565號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06月20日在大陸湖北省結婚,嗣相偕於
90年12月20日返台共同生活,未料婚後一個月被告即無故離家出走,未有任何消息,且經原告四處尋找而未獲,為此,前經原告訴請本院以93年度婚字第565號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3年度婚字第565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憑,並經證人乙○○○(即原告之母親)到庭證述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婚字第565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91年01月22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亦有該局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境信宋字第09411432520號函暨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㈢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揭示甚明。本件被告於91年01月2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且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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