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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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462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95年度彰交簡字第233號),簽移本院普通庭行通常程序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95年3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友人位於彰化縣秀水鄉之住處內飲用米酒1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自己位於彰化縣秀水鄉長美巷35號之住處休息。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甲○○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山路364號前時,因疏於注意適有 鄭沛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秀水高工駛出欲左轉中山路,甲○○一時煞停不及而與鄭沛瑩發生擦撞(鄭沛瑩未受傷)。嗣警方據報前往甲○○就診之宗生醫院處理,並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簽移本院普通庭行通常程序。
二、理由:
㈠、據以論罪之證據:
1、證人鄭沛瑩於警詢之證詞。
2、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
3、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4、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8張。
5、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6、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㈡、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動機、目的、方法,酒醉駕車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工作事業、家庭均待其本人維繫經營,家境不佳,其屬初犯,又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且能負起應有之責任,坦認犯行,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期其自新、自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