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5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07日與被告(大陸湖北省荊州
市籍)結婚,被告於90年初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一年後離台,即不願再回台,其理由為不適應台灣環境,但經原告勸說後,旋於92年12月來台,惟居住三個月後,又於93年02月離台,從此未再返家,其理由仍為不適應台灣之生活環境,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乃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否認被告抗辯的事實。因為兩造的生活習慣不同,被告無法
適應原告家庭的生活,且因為當初原告和被告在台中住,但是原告去工作,被告沒有伴,所以原告才帶被告回彰化老家住,但被告又不適應原告家庭的生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提出書狀陳述:婚前了解不夠,原告太多謊言,太多承諾在婚後均未實現,婚後發現性格差異很大,被告在台灣生活期間從無零用錢可花用,原告對被告漠不關心,被告多次身體失調,甚至生病期間也不給予照顧,常有冷嘲熱諷之言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蔡
靜子(即原告之母親)到庭證述屬實,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確於94年2月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該局94年12月29日境信品字第09411422440號函暨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雖被告提出書狀抗辯:「婚前了解不夠,原告太多謊言,太多承諾在婚後均未實現,婚後發現性格差異很大,被告在台灣生活期間從無零用錢可花用,原告對被告漠不關心,被告多次身體失調,甚至生病期間也不給予照顧,常有冷嘲熱諷之言語。」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其抗辯自不足採,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關夫妻同居係屬婚姻效力事項,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