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5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科表記載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於民國88年11月9日,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復因軍法逃亡案件,經軍事審判機關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上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後,乙○○於89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0年5月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除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關於「 李明仁 」之記載,均應補充、更正為「甲○○」外,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僅係幫助行為甚明,且其亦以幫助之意思為之,故核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聲請人漏未論及連續詐欺部分,應予補充),並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者,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科表記載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於88年11月9日,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復因軍法逃亡案件,經軍事審判機關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上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後,乙○○於89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0年5月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方便行騙財物,助長騙風,行為可議,惟念其思慮不周,致觸本案之罪,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素蓉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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