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核退偵字第46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將帳戶存摺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從事不法用途之危險,詎為獲取出賣帳戶之代價,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2年底某日,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在高雄桂林郵局申辦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附近,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鄰居「 彭國光 」者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財集團使用,而該集團係以電話撥打予不特定民眾誆稱係健保局職員,表示有健保費可退,需藉由提款機辦理退費事宜,誘使民眾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致有丙○○、乙○等二人因誤信前述事項而陷於錯誤,丙○○於92年12月17日11時18分許,至台北縣中和市慶豐銀行板橋分行所屬提款機前,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出27,914元至 蘇桂煌 (另為不起訴處分)在高雄二苓郵局申設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乙○亦於同日17時50分許,至台北縣三重郵局提款機前,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出3筆各99,976元之存款,其中2筆匯至前開蘇桂煌之二苓郵局帳戶,另一筆匯入 林有勝 (另行通緝)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多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乙○遭詐騙匯至蘇桂煌、林有勝帳戶之款項,旋於同日經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自動提款機轉存簿之方式,自蘇桂煌上開帳戶轉存100,000元至甲○○上開高雄桂林郵局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提領花用。嗣因丙○○、乙○匯款後未獲得健保退費且發現帳戶內款項轉出,始知受騙。案經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被訴於92年底某日將其在高雄桂林郵局申辦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鄰居「彭國光」等情,核與被告甲○○前經本院93年訴字第2777號確定判決認定於92年5、6月間,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支局所申請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4,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自稱「 彭國華 」之不詳姓名、年級之成年男子等情,所出售之帳戶、價格相同,僅出售時間與對象有落差,經被告甲○○在本院調查時供稱其僅在郵局桂林支局申辦一個帳戶即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且僅有一次以4,000元價格交付彭國光,並未收回再出賣之情(見本院94年度簡字1071號94年3月24日訊問筆錄第1至2頁),參以卷內毫無證據顯示被告甲○○將系爭帳戶出賣後又再收回使用之情形,以社會常情判斷自應以被告甲○○所供稱僅出賣系爭帳戶一次之情為可採,是被告僅為一次幫助詐欺行為,此單次幫助詐欺行為既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77號判決於94年
2月1日確定,此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陳月雯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