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593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王文德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壹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五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其邁,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9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9萬元承購國宅,雙方約定依週年利率5%按月計算利息,利息應於每月11日前給付,且週年利率應隨政府核定之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調整,倘被告逾期給付利息時,即視為借款期限屆至,除應清償借款及按前開方式計付之利息外,並按上開利率5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5月12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利息,截至起訴時止,積欠本息已達三個月,屢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未再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後,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1,881,532元未清償,而當時利率為2.31%,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
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利率表及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881,532元,及自9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1%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50%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劉傑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