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71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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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7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71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0825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具狀聲請再審,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莊俊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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