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72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7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戰士授田憑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72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0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001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略謂︰原裁定應適用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3條規定而未適用,反而適用違法之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0條、第11條之相關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惟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而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由,業經其於前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泛言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褔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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