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5年5月10日前,刑法即已修正,惟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由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因此,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變更。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於比較時,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所涉法律變更部分,計有下列3項:
㈠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新修正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再犯本件之罪,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修正後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足以影響行為人應受刑罰之法律效果。蓋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依修正前之規定,以一罪論,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依修正後之規定,需分論併罰,故仍屬法律有變更,且依此比較結果,顯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修正前,被告如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惟依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而易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
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於受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後5年內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數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刑法修正前所謂之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亦應依法加重其刑,且因其同時有兩項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前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受徒刑之執行,惟仍無法自我克制,可見其毒癮已深,戒毒意志薄弱,惟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係在被告甲○○之居所內查獲。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其友人「 阿奇 」遺忘在其居所云云。然被告非但無法提供「阿奇」之真實姓名及地址以供查證,且又將該包毒品藏放在其居所內之樓梯間燈罩內,是以不論綽號「阿奇」之人存在與否,被告均有持有該包毒品之犯意,而與扣案毒品具有關聯,因此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本件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此外,扣案玻璃球1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未供明用途,檢察官復未舉證該玻璃球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後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