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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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2號號3樓(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民國90年7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4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0年8月27日判決確定,並於92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8月11日執行期滿。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1日3時許止,連續在屏東縣○○鎮○○路附近等處,以1日施用1次之頻率,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9月1日14、15時許,在屏東縣○○鎮○○路30之1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4年9月1日17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30之1號查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被告甲○○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於94年9月1日為警查獲後於警察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22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故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1日執行期滿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94年
2月2日大幅修正公布後,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以刑法第2條第1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再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首先敘明。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上開新法公布
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如依舊法被告僅成立一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依新法被告將成立數罪,併合處罰。是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而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31日以90年度
訴字第4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0年8月27日判決確定,並於92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1項前段規定,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⒊關於定執行刑之依據,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嗣同條文但書修正為「但不得逾30年」,此部分修正固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被告所犯數罪名,數罪併罰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定應執行刑期之上限為何,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結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茲因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刑期限制為20年,對於被告顯然較為有利,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⒋本件綜合比較結果,認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90年7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4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0年8月27日判決確定,並於92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上述2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而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2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被告所犯之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且受刑罰科刑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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