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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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93年12月13日9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丙○○,至乙○○所居住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57之41號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向丙○○表示要去賺錢並要求丙○○在車內等候後,即以不詳方法自該住宅後方進入而侵入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金手環2對、黃金項鍊2條、黃金戒指8只、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及電腦液晶螢幕1台,得手後自該住宅2樓下樓正欲離去之際,適為返家之乙○○發覺,並在該住宅1樓客廳處質問戊○○,戊○○乃向乙○○回稱沒有,並將竊得之電腦液晶螢幕1台置於地上,隨即轉身逃往該住宅2樓而離開現場,丙○○見乙○○返家即將上開自小客車駛離,嗣經乙○○記下戊○○及丙○○所乘車輛之車號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乙○○、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渠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戊○○亦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另證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證述,業經於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是渠等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為本件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在工作且上開車輛是借予丙○○的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家於
93年12月13日9時30分許失竊,在屏東縣里○鄉○○村○○路57之41號自宅失竊,伊回到家中時家門已被打開,伊進入客廳與竊嫌碰上,竊嫌手上拿電腦液晶螢幕,脖子掛2條黃金項鍊,伊問竊嫌在做什麼,他跟伊說沒有、沒有,就把東西放在地上,轉身跑上2樓,伊立刻打電話110報案並守在門口,警方到達時竊嫌已由2樓後窗逃走了,竊嫌長的不高,約166公分,微胖、膚白,伊損失2對黃金手環、2條黃金項鍊、戒指8只、現金約1萬元,伊回到家時有1輛0297-JR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伊家旁,看見伊後立刻把車開走,伊懷疑是竊賊同夥等語(見警卷第5頁、第6頁);於偵查中結證稱:93年12月13日上午(筆錄誤載為晚上)9點半,伊的住處有遭竊,當時伊有看到行竊之人,警方提示口卡上相片跟伊見到的人很像,但是伊不確定是否就是行竊之人,當時與行竊之人面對面有5至10秒,之前沒有見過偷東西之人,在場的戊○○跟偷東西之人身高差不多、輪廓也有點像,只是在場之戊○○比較黑、比較瘦,伊也不確定是否就是當時行竊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93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伊回家後發現家鐵門已經被打開,進屋內後發現客廳很亂,樓上有聲響,伊看到小偷從樓上下來,伊手上拿鐵條,小偷就跟伊說沒有、沒有,就趕快跑,小偷把伊的液晶螢幕及袋子放下就跑掉,但是他的口袋兩邊還是鼓鼓的,小偷跑向廚房那邊被門卡到,就再跑回來到2樓從鐵窗跳出去,伊看到小偷手摸後口袋,伊怕他有帶兇器沒有追上去,小偷跑掉後,伊打電話給警察,當時有1部車停在伊家庭院旁,伊記下車號,那台車就走了,警察到場後,伊就把該車號告訴警察,過5分鐘後警察就打電話來說找到該車,叫伊過去指認,警察有拿車主相片讓伊指認,案發當天伊就有去警察局看戊○○的照片,伊有跟警察說戊○○的照片與小偷的輪廓很像,但是沒有照片中那樣黑,伊看到的是很白,警察有拿戊○○的口卡片給伊看,是案發當天有拿給伊看,失竊東西有黃金手環、黃金項鍊、現金1萬元、黃金戒指,不認識戊○○與丙○○,案發時回到屋內沒有開燈,但是光線充足可以看得很清楚,被告的身材與小偷差不多,髮型也相同,除了卷內竊嫌照片外,沒有看過其他關於嫌犯成年後的相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綦詳,證人乙○○之上開證述互核一致,顯與事實相符。又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時派出所有拿口卡片給乙○○及丙○○看,警卷第19頁照片是拘提到戊○○後才給乙○○看,案發過後1個月內有遇到戊○○,當時戊○○比較白、壯,有蓄髮,並沒有很長,警卷第19頁紀錄表是伊製作,是照乙○○的意見寫的,其中簽名是乙○○自己簽的,該照片是戊○○到案時即95年1月15日當天拍攝,95年1月19日才請乙○○來里港分局偵查隊指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正面),再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3年12月13日10時30分許,駕0297-JR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茄苳路71-5號前等戊○○,他打電話要伊在茄苳村1處叫99的地方等他,伊正在找尋時警方就到了,乙○○住○里○鄉○○村○○路57之41號,於93年12月13日9時30分許遭竊時,伊駕駛0297-JR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住宅旁,然後立即開走,伊與戊○○到該處戊○○說他要賺錢,到該處前是戊○○開車,戊○○叫伊在該處等他,伊看見屋主就駕車離去等語(見警卷第9頁、第10頁);於偵查中結證稱:93年12月13日10時30分許,有與戊○○開1部車號0000-0
0○里○鄉○○村○○路附近,是戊○○開車,伊坐在他旁邊,渠等車子停在該處,戊○○叫伊坐在車上等他,他沒有說要去哪裡,但是的確有跟伊說他要去賺錢,伊並沒有繼續追問,伊因為會害怕所以看到屋主來後就開車離開,伊會害怕對方以為伊是賊,因為戊○○有竊盜傾向,當天渠等從戊○○家出發,戊○○下車向伊表示要去賺錢時,伊心裡有懷疑戊○○要去偷東西,所以伊看到人來時才會害怕,才會將車開離,當天在伊做完筆錄後回戊○○住處,當時他已經在家了,伊看到戊○○後就問他是發生何事,他跟伊表示他有進去人家裡,但是沒有拿到東西,伊問他為何對方會說有丟掉現金和金子,但是他沒有表示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認識戊○○,93年12月13日當天曾開戊○○的車在里港鄉為警查獲,當天上午伊跟戊○○從他家出門,由戊○○開車,到現場後戊○○說他要下車,叫伊在車上等,他說他要去賺錢,戊○○下車後伊不知道他去哪裡,伊就坐在車上,伊沒有印象戊○○有無進入別人房屋,伊只知道現場有1間房子,其他都是果園,不知道他有無進入該屋內,伊認為房子內就是戊○○可以賺錢的地方,伊有看到屋主回來,本來車子停在房屋旁,伊會怕被認為是小偷就趕快把車開走,伊知道戊○○就是要進屋內竊盜,戊○○沒有帶何物下車,車上工具是他工作用,在里港鄉某處的紅綠燈被警查獲,距離該屋有點距離,94年4月12日偵訊筆錄實在,伊有問戊○○是否有偷人家的東西,戊○○跟伊說他有進去別人家的屋內,但是沒有偷東西,伊有問戊○○說警察有說屋主有失竊物品,戊○○沒說什麼,當時戊○○的膚色比現在白,頭髮也較長,身材差不多,沒有看到戊○○如何進入該屋內,戊○○也沒有跟伊說他要如何進入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證人丙○○之上開證述經核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9頁)及被告之口卡片(見警卷第20頁)各1紙在卷足憑,另被告戊○○於95年8月1日到庭時膚色黝黑,身高162公分,留三分平頭,身材略胖等情,亦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是證人甲○及丙○○均證稱被告於本件案發時膚色較白、頭髮較長,核與證人乙○○證稱所見竊嫌膚色較被告白之情相符,參以證人丙○○已證稱被告確曾進入證人乙○○所居住之上開住宅內,則證人乙○○所見之竊賊應係被告無誤,足認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之犯行。
㈡至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舉之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伊與戊○○是同事,渠等一起工作1年多,從94年開始一起工作,平常從事網室設計,工作地點不一定,有時在里港,也不是每天都有工作,下雨天或是沒人僱請時,就沒有工作,如果不是分在同一組,就不會與戊○○每天都在一起,有時候前2天同組,之後就不是,不會每天都在同1組,93年時有與戊○○在一起,那時候渠等在高雄,地點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正面),經審判長當庭質之其前述從94年才開始與被告當同事,為何關於93年間亦稱有與被告在一起工作,證人丁○○始改稱當時(93年間)沒有跟戊○○在一起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證人丁○○之證述無意見,則證人丁○○之上開證述指出被告被訴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時,其未與被告在一起工作,是其並無法證明被告未為本件竊盜犯行。又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竊嫌在伊家後方的鐵皮屋以大型鐵剪將鐵皮割1個大洞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惟被告已否認其有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沒有帶何物下車,沒有看到戊○○如何進入該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因認無證據證明證人乙○○住宅後方鐵皮屋遭破壞係被告所為,尚難認被告係攜帶兇器為本件竊盜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證人乙○○、丙○○、甲○之上開證述互核相符
,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且犯罪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經刪除,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宜娟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 年度 易 字第 307 號判決(95.08.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度 上易 字第 699 號(95.11.1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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